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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淨群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代表人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淨群器具股份有限公司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陳淨蘭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業務上不實登載甲○○於90、91、92年度之薪資所得0000000 元、240000元、240000元,各逃漏營利業所得稅74083 元、60000 元、60000 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5年1 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51001318號函暨淨群器具股份有限公司90、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乙○○明知並未給付告訴人甲○○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給付甲○○90、91 、92 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淨群器具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應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金。又被告乙○○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上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於90、91、92年間均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淨群器具股份有限公司」各虛列薪資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應轉嫁於被告,由被告代負同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責,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 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淨群機具股份有限公司於90、91、92年度各次所為,均應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 條 之罰金。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顯有誤會,其二罪間應與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乙○○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經提出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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