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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徐培元

  • 當事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發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駿富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洽發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豐駿富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洽發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駿富興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及理 由 一、洪皆生原係被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壽公司,址設台中縣沙鹿鎮○○路45號)登記之代表人(現任代表人甲○○任期自民國94年6 月3 日至97年6 月2 日),另白賢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88年起即擔任福壽公司業務部寵物課課長。洪澄芳原係洽發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洽發興公司,址設台中縣沙鹿鎮○○街33號)登記之代表人(現任代表人乙○○任期自94年9 月2 日起至97年9 月1 日止),洽發興公司為福壽公司之子公司,洽發興公司並無業務部門,對外之業務委由福壽公司代為處理。丙○○(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豐駿富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駿富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75號)之代表人,豐駿富公司為福壽公司下游廠商,福壽公司、洽發興公司及豐駿富公司均係從事家畜飼養加工及買賣、寵物食品食品及用品買賣業務之人員。 二、緣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路31號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北巡局)於94年3 月間辦理之N94-018 「成犬用高蛋白飼料及成犬用牛肉罐頭」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洪皆生、白賢財為使「福壽公司」能取得系爭採購案,且符合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開標廠商家數之規定,福壽公司代表人洪皆生及代理人白賢財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湊成3 家法定投標家數,竟分別商得亦有犯意聯絡之洪澄芳及丙○○之同意,借用「洽發興公司」及「豐駿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白賢財及亦有犯意聯絡之福壽公司寵物課員工鄭成志並前往北巡局領取2 份及1 份投標之標單,白賢財再指示福壽公司員工填寫「福壽公司」、「洽發興公司」等2 家公司之標單及投標文件,另請鄭成志攜帶投標資料至豐駿富公司由丙○○填妥「豐駿富公司」之標單及投標文件由鄭成志攜回福壽公司。白賢財並指示不知情之福壽公司財務課長陳俊華於94 年3月9 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購買3 張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9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 號、EH0000000 號、EH0000000 號:)之支票,分別作為「福壽公司」、「洽發興公司」及「豐駿富公司」投標所需繳納之押標金,以此非法之方法,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94年3 月17日開標結果因北巡局發現上開押標金支票係由同一家銀行所開立,且號碼均僅相差1 號,經該局審標人員討論後而決定當場宣布廢標,洪皆生、白賢財等人因而不遂。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福壽公司代理人蔡迪昌於偵訊時、被告洽發興公司代表人乙○○於偵訊中、被告豐駿富公司代表人丙○○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白賢財、王佳弘、鄭成志、陳俊華於警詢中、證人即洽發興公司前任負責人洪澄芳於警詢中、證人即福壽公司前任負責人洪皆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投標押標金支票3 紙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福壽公司、洽發興公司及豐駿富公司則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又法人因無犯罪意思而無犯意聯絡之問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等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著手竊盜而不遂,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福壽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洽發興公司、豐駿富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以非法方法湊足3 張投標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結果而不遂,各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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