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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6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於82年7 月26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麻藥6 月、煙毒3 年4 月及麻藥7 月三罪併),84年3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通緝到案並撤銷假釋,復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訴緝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適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民國87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生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8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2454號為免刑之諭知。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7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6街口,見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SP-6702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延長電纜線1綑,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遭丁○○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電纜線1 綑。

三、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95 年1月27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94年)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70 號前,以自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開啟車門及引擎電門,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 P-8590號自用小貨車;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成年之翁志平(另聲請與本院95年易字第73號案件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人於同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許,由乙○○駕駛車號3 P-859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翁志平至桃園縣蘆竹鄉○○○路與海山中街口之鴻明資源回收場,趁無人看管之際,一起徒手竊取3 塊白鐵門及4 塊鋁門得逞。嗣經警據報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在蘆竹鄉○○○路668 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所用之剪刀1 把。

四、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游添富、翁志平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丁○○、甲○○立具之贓物領據2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剪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丁○○所有延長電纜線1 綑、鴻明資源回收場之白鐵門、鋁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竊取被害人甲○○之自小貨車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翁志平2 人就竊取鴻明資源回收場3 塊白鐵門及4 塊鋁門之犯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爰審酌被告查獲後均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手段,犯後知所悔悟等情,故不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丁○○電纜線部分提起公訴,大惟因其餘之竊盜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被告僅國中畢業,竊盜之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而該竊取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
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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