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陽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慶瑞律師
- 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80號、第1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華陽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華陽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華陽公司設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78之1 號工廠廠長,係受雇於華陽公司,平日從事不鏽鋼板加工(金屬表面處理)事業,乙○○、甲○○明知華陽公司並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竟將電鍍廢水自上開處所任意排放,嗣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下午2 時20分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處所稽查,抽樣檢測發現其所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鉻(標準值為2MG/L ,檢測值為3.56MG/L)、鎳(標準值為1MG/L,檢測值為1.85MG/0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技佐彭正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工作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 月30日環水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同署92年11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 20084786 號令修正發佈「放流水標準」、現場採驗照片及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查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華陽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乙○○為該華陽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甲○○為華陽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處罰。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以上100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之立法形式以觀,違反該規定之主體係指事業本身,僅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依轉嫁之法理,將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將事業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例意旨),本身並無行為,而被告甲○○係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乙○○與甲○○並無犯意聯絡可言,並非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本水污染事件發生後立即改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被告乙○○(並代表華陽公司)、甲○○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本院亦在此範圍內予以論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同法455 條之1 第2 項,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