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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趙股林鈺雄)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擔任址設台北市○○區○○街118 巷26弄5 號1樓之艾德有限公司(IDEAL DEVELOPMENT TRADING ,INC 下稱艾德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28,向美國SS WHITE BURS 公司之出口廠商,進口SL BUR CARBIDE FG #2 5/PK(碳化鎢車針)等71項,共7789PKG 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CR 94223P0078 號),於同年4 月23日收到美國SS WHITE BURS 公司所傳真之商業發票6 紙,竟於同年月26日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內,以公司所有之立可白塗掉發票上所列碳化鎢車針之等貨物之單價及金額總價,再以公司所有之設備以打字方式將美金8.8 元、8.6元、11.55 元、6.6 元、6.45元及5.3 元不等之價格,一律改為1.2 元,金額總價亦一同配合更改,1 次變造發票共計6 張 (詳如附件所示之變造內容), 再將該等變造之商業發票傳真予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據此填載進口報單於同年月28日持向海關報關而行使,足生損害海關對進口報關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國外出口商公司商業發票內容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承辦人員認有可疑,派員驗估,始發覺上情。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變造上開發票之內容等情,並有變造之商業發票影本6 張、進口報單1 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年6 月28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2636號函暨所附正確之商業發票6 張在卷可稽,則被告變造發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先將美國出口商SS WHITE BURS 公司所簽發之附件6張發票原登載之單價及金額總價全部予以塗去,再以打字方式一律改為1.2 元,金額總價亦一同配合更改,1 次變造發票共計6 張,係變更原發票之部分內容,屬變造發票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所生之危害,已繳納逃漏稅之罰鍰新台幣25萬元,有國庫專戶存款申請書兼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回條等可稽,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已知悔悟,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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