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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22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趁金豐塑膠有限公司所有由吳名峰使用之車牌號碼JDQ -863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於95年9 月17日13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1341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之際,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嗣於95年11月21日10時許,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民權路口前時,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名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25頁),由此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偶然情形下,而萌生犯意,竊得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及竊取後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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