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7 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義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前施用安非他命之方法,係將微量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以火燒成氣體以鼻子吸食,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而扣案針筒4 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