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5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優越女孩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闕俊雄
-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優越女孩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國圳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街166 巷16號之被告優越女孩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受僱於被告優越女孩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負責僱用櫃臺人員之工作,明知李花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名義入境台灣地區),且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工作,其竟自民國94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13時許止之期間內,因執行上開職務,違反規定而以在櫃臺內銷售服飾、每日薪資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之方式,僱用李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12 號3 樓台茂購物城走廊臨時櫃臺,從事未經許可之銷售服飾工作。嗣於94年5 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國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李花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現場記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而李國圳係受僱於被告之業務員,擔任僱用櫃臺人員之職務一情,亦有證人即被告之代表人闕俊雄證述明確可稽。李花既有在台之配偶,以團聚名義入境台灣地區,則李國圳於僱用李花之初理應核對李花之旅行證或工作證,其當知李花不能在台工作,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優越女孩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李國圳執行業務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同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本件非法僱用人數僅1 人、僱用期間僅有數日、其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