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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斯偉蘇昭蓉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號之1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乙○○之上訴,而於91年6 月6 日確定,並於93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3 號之聖保祿醫院門口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IAM-793 號重型機車未拔下鑰匙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將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之方式而竊取,得手後供己返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15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263 號旁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係自聖保祿醫院就診完畢欲返家時,頭昏找不到朋友,且身上沒有錢,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則騎回家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各1 紙(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再查,被告既知悉鑰匙插在機車上,則該機車得以鑰匙發動電門而騎乘離去,遂將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亦知悉其將該機車騎乘離去之行為係屬竊盜行為(見偵查卷第36頁),復能騎乘該機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街123 號行駛至桃園縣大溪鎮○○路341 巷6 號之1 之住處,路程非短,顯見被告當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當時頭昏云云,即無可採。末查,被告以其竊取機車係為返家代步之用云云,惟此乃其為竊盜犯行之動機,與被告竊取機車之成立尚屬無涉,是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予以論科,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之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其違法,而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等併予審酌而無不當,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尚非有據,是本件被告聲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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