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3 月20日入所,觀察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 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21日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193巷2 弄3 號之處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9 月21日19時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 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9 月21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嗎啡、可待因為海洛因代謝物質)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 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但念其於犯後尚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 個,因海洛因殘渣與分裝袋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4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