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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7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4日以90年戒偵字第9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刑期則於91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 月7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中壢市內定里17鄰下內壢72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6 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查獲,並自其身上起獲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2公克)、注射針筒1 支、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

(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2公克),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五、附記: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 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 書所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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