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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榮澤魏于傑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6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90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9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遂於93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提起公訴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7 日釋放後起至94年9 月21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朋友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9 月2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209 巷15之2 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共淨重5.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1.8 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 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2 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2年1 月15日20時30分許及同年2 月17日17時2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永美國小前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依法通知到場採尿檢驗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46公克)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提起公訴,於93年5 月1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法股以93年度訴字第728 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2 度通緝到案後,先後改分為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95年度訴緝字第95號(下簡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被訴自93年5 月7 日釋放後起至94年9 月21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朋友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距雖達1 年2 月餘,惟所犯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犯罪方法亦屬相同,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我係於92年1 月15日查獲前1 、2 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幾乎每天都會施用,最後一次係95年6 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與海洛因同,約每週施用1 次等語,另佐以被告於93 年4月7 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於93年5 月7 日釋放一節,既有前揭起訴書可考,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思。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予敘明。再本案係於95年1 月10 日 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 月6 日甲○惟敬94毒偵字第5324字第1871號函1 件在卷可憑,可認本案繫屬在後。是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因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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