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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曾淑華王耀興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4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
被告
甲○○
被告
丙○○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弄2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段第(四)點關於「查本件被告丁○○... 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應更正為「查本件被告丁○○...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段第(四)點關於「查本件被告丁○○... 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應更正為「查本件被告丁○○...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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