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4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弄2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段第(四)點關於「查本件被告丁○○... 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應更正為「查本件被告丁○○...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段第(四)點關於「查本件被告丁○○... 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應更正為「查本件被告丁○○...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