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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江德民林家賢許炎灶

  • 當事人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外拖吊積欠貸款車輛業者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3 段286 號前,欲將甲○○員工鄧雲寶所有車牌號碼3L-5156號自用小客車拖走,因甲○○拉住車窗,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拖車,致甲○○遭拖行約10餘公尺始鬆手跌倒,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被告無視於此,仍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坦承拖行甲○○致傷後逕行離去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所證情節相符,然被告於拖行甲○○後,並未停留現場即行離去,是否於傷害行為外,另有逃逸之犯意與行為,並非無疑。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倘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而無該條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言。此觀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在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該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肇事之行為既係出於故意,自難認被告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刑責。 (二)傷害部分:被告就其故意傷害甲○○之行為,坦承屬實,業如前述。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甲○○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即不得為實體審認,應為程序上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故意傷害甲○○後逕行離去之事實,雖坦承屬實,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非僅被告於傷害行為之外,是否另有逃逸之犯意與行為,尚有疑義,因被告對於傷害甲○○之行為係出於故意,依據上開說明,不在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範圍內,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訴傷害部分,因已經甲○○撤回告訴,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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