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1年12月26日確定;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7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於92年2 月24日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於92年5 月13日以92 年 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於94 年3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㈡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7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出監,而於89年6 月14日期滿(其施用部分業經本院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1年12月26日確定)。詎甲○○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 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其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5年3 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