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壹公克零點零貳公克)、削尖吸管參支、注射針筒拾支、夾鍊袋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殘餘戒治,於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95年5 月某日至同年7 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萬壽路2 段119 巷2 弄19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 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33號9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其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重0.21公克)1 只、注射針筒10支、削尖吸管3 支,夾練袋袋14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5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等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於95年7 月12日警查扣得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係供其施用之毒品,而注射針筒10支、削尖吸管3 支,包裝袋14個係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可徵被告隨身攜帶毒品、施用工具以隨時施用,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多次施用毒品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殘餘戒治,於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查被告自91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於94年間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確係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且參諸被告攜帶海洛因及為數非寡之施用工具以施用毒品,益見其有於密切之時、地反覆施用海洛因之意,故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係在施用毒品成癮之情況下反覆所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集合犯行,行為終了於95年7 月12日,係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95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末查,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0 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扣案之白粉(淨重0.0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83 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重0. 21 公克),因與其內海洛因分別秤重(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與其內第1 級毒品海洛因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同時扣案之夾練袋14個,均具有防止或日後用以防止第1 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另扣案注射針筒10支、削尖吸管3 支,係供被告日後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