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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魏于傑羅國鴻李文娟

  • 當事人
    丙○○壬○○寅○○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律師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壬○○、寅○○、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正工程師(民國93年5月1日退休)、被告壬○○係北水局技工,於91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負責北水局清淤工程之承辦及驗收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於90年至94年間,北水局就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辦理公開採購,並按地理位置區分為二區進行招標,且每區招標中復分為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下稱讓售費標案)及B案疏浚作業部分(下稱工作費標案)。其中第一區部分(清淤範圍:斷面17-20,下稱一區清淤工程)開標後由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湖公司)得標,得標內容為:讓售費標案:環湖公司每清除一立方米淤積物(包括有價砂石與無價值淤泥)應繳交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元予北水局;而工作費標案部分:環湖公司以零元得標,故北水局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予環湖公司。又被告寅○○係環湖公司負責人,綜管環湖公司清淤工程事項,被告子○○係環湖公司清淤工程現場工地主任,並遵被告寅○○指示會同被告丙○○、壬○○進行砂錐量方估驗業務。被告四人均明知上開清淤工程係將水庫淤積物抽取、分離、篩選後,將砂石部分堆積成砂錐,再由被告丙○○、壬○○會同環湖公司現場人員共同丈量、驗測,並共同製作「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環湖)淤積物量方紀錄表」(以下簡稱量方記錄表),暨經辦上開清淤工程時,丈量之砂錐體積為雙方據以計價之標準,應詳實估驗,俾便辦理北水局就主管事務清淤工程款項之預算核銷事務,而不得有浮報(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短報,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數量之舞弊情事,惟被告丙○○、壬○○於91年9 月30日至93年4 月28日承辦環湖公司一區清淤工程編號001 至094 次砂錐量方之估驗業務期間,被告丙○○、壬○○竟共同於經辦編號001 至008 次,及被告丙○○於經辦編號009 至094 次會同估驗,製作量方記錄表時,分別與被告寅○○、子○○共同以不正確之砂錐直徑測量方式,利用砂錐照片中照相者、拉皮尺者、砂錐兩端點之視線投影效果,以掩飾渠等短報砂錐直徑之犯行,並套用「(砂石數量)= (1/3)*(3.14)* (砂錐高)* (砂錐半徑)* (砂錐半徑)」公式,使計算出之砂石數量較實際現場砂堆體積為少而短報數量,同時並將各次短報後之砂錐半徑、砂石數量不實登載於北水局之量方記錄表而舞弊,致環湖公司短報八萬零四百九十一立方米,而詐欺北水局八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依當時砂石市價每立方米三百元計算,環湖公司販售該等砂石共詐得二千四百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壬○○、寅○○、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時,浮報數量之舞弊罪嫌(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時,短報數量之其他舞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是例)。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卯○○○、甲○○、辛○○及庚○○於調查局之證述,與被告丙○○、壬○○、寅○○、子○○於調查局之證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本院審酌上述證人及被告四人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後命其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於本院之證述與其等於調查局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述證人及被告四人於調查局之證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又證人乙○○於調查局之證述,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後改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寅○○與子○○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時,短報數量之其他舞弊罪嫌,係以被告四人於調查局與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庚○○、乙○○、甲○○、辛○○、卯○○○之證述與北水局清淤工程相關公文影本、石門水庫中游清淤清除作業各期查驗紀錄、第001至099次量方紀錄表、照片、工程契約書節本、大溪坪清淤計畫書、竣工測量成果報告、石門水庫中游清淤等清除作業淤積物量方總報表、各期查驗紀錄、環湖公司之「坤山貨運公司九十一年度清運淤土之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壬○○、寅○○與子○○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答辯: (一)被告丙○○辯稱:伊採用測量直徑之方式計算砂錐數量,是北水局在本案開工前即已開會同意;且因照片角度不同,將使照片內的錐體高度、寬度與實際錐體不同,故調查局依據照片而採用相似三角形定理推算砂錐數量之方法並不準確,伊均係按實際測量結果記載,沒有短報等語。 (二)被告壬○○辯稱:伊是技工職務,因北水局指派而協助被告丙○○至現場進行測量,伊都是依照丙○○測量之方法進行測量,沒有短報等語。 (三)被告寅○○、子○○均辯稱:環湖公司均係配合北水局進行測量,並無短報,且依環湖公司與北水局之契約約定,每期實際丈量之清淤數量如果不足施工預定進度數量,仍需按照施工預定進度數量計價並繳費予北水局,且如合約期滿時,清淤數量未達約定數量者,環湖公司尚需繳納高額違約金予北水局,故環湖公司並無短報之必要。又環湖公司在本案之前已經參與石門水庫清淤工作,故帳冊所載之出售砂石數量,並非全部都是本案清淤結果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證人戊○○利用照片及相似三角形之計算方式,推估環湖公司實際砂錐數量應如其所製作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編號001至099期淤積物量方數量估算報告」(下稱估算報告)所載,而非如北水局之量方記錄表所示數量,並依此認定被告丙○○、壬○○、寅○○及子○○有短報數量之舞弊行為云云。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4 月17日(96)省土技字第二一六三號函覆說明二略以:本案因照片拍攝角度及投影誤差,且鑑定標的已不存在,故本會無法研判及推估砂錐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96年7月3 日(96)土水(17)發字第一三九號函主旨略以:經邀請相關專家開會研究結果,若依現有照片影印資料,無法核算各砂錐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顯見各專家單位咸認為本件不能僅憑砂錐照片來推估實際的砂錐數量,且土木技師公會更指明因照片有拍攝角度及投影誤差之情形故無法據以推做砂錐數量,因之,證人戊○○依砂錐照片而以相似三角形計算方式推估實際砂錐數量,顯不可信。況且證人即調查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案件是我第一次用照片推算砂錐數量的經驗,這種用照片推算的方式,我沒有問過專家;我高中讀自然組,大學讀過兩年物理系;我就讀大學物理系至二年級後,轉系到同所大學公共行政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04頁),顯見證人戊○○並無土木工程之相關知識與學歷背景,承辦本案時亦未徵詢專家意見,則其所獨創利用照片及相似三角形計算方式所推算之砂錐數量並無合理可信之基礎,自不能據此即率認被告四人有短報砂錐數量之情事,而對被告四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相繩。 (二)公訴人雖依證人庚○○、戊○○之證述,而認定被告丙○○、壬○○所採行之直徑測量法有故意短報砂錐數量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用直徑來量砂錐是北水局開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發生期間擔任北水局工程師之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環湖公司的工程在施工前有開過會議,會議中是大家開會決定採用砂錐積體測量方式,這是主管課長召開會議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即本案發生時擔任北水局養護課課長之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錐體測量方式有很多,端點測量是被允許的;在工程施工前,曾經由我主持開會決定用砂錐積體測量方式來測量;因為在本件環湖公司施工前就瞭解清淤泥的機械所清淤出來的堆方是呈現錐體,我們課裡面就這問題召開會議的時候提出來,認為這種錐體的測量方式是可以的,這是經過會議決定認為這是合理的,而我是該會議的主持人,就向上呈報該會議的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與證人即接任癸○擔任北水局養護課課長之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兩端點測量的方式是北水局開會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相符,則被告丙○○、壬○○既係依照北水局會議結論而採用直徑測量方式計算砂錐數量,自難率爾認為其二人有何貪污之不法犯行。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丙○○、壬○○在執行直徑測量法時,有故意以視線投影效果,掩飾渠等短報砂錐直徑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站在砂錐的正前方,先以目視的方式指揮拉皮尺的人至砂錐兩端點就定位,然後再由照相者取代我原先站立的位置,照相者透過相機的視窗先確認拉皮尺的人都能夠攝入照片中,我就面對砂錐以平移的方式左右移動至拉皮尺之人正前方,並以微調的方式指揮拉皮尺之人至正確的兩端點位置,然後雙方皆無意見後,才由照相的人照出來;照相者取代我的位置的目的是確定讓拉皮尺的兩個人能夠攝入照片,至於微調的動作是因為我剛開始是以目視的方式讓拉皮尺的人先站在砂錐的兩端點,因為目視的方法會造成視角的誤差,為了取消這個誤差,我必須以平行移動的方式左右移動來微調拉皮尺的兩人站到雙方均認為無異議的兩端點;因為照相的人透過視窗有時沒辦法讓拉皮尺的人進入相片,後來我也就叫照相的人直接自行找尋適當的位置並透過視窗確立拉皮尺的兩個人都已經進入,我才再做前述左右移動的微調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98頁),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指輝我站立的位置即如之前丙○○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所拍的照片就是我當時看到的情形;通常是在我看到丙○○去看讀數的時候,我就照了;我曾經拉皮尺站在砂錐兩端過,印象中我並沒有認為他指揮我站立的地方不是端點;丙○○指揮拉皮尺的人時會走動;他一個一個指揮拉皮尺的二人,並會分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第275頁、第280頁)相符,顯見被告丙○○、壬○○在現場指揮拉皮尺之人站立而由證人甲○○、乙○○拍照存證時,並非以照相者目視之端點作為直徑之兩端點,而係以左右平行移動之方式確認直徑端點後,始以之作為測量砂錐直徑之基礎,故公訴人所認被告丙○○、壬○○有故意以視線投影效果而短報砂錐數量之舞弊行為,即無足採信。 (四)公訴人依據在環湖公司搜得之「坤山貨運公司91年度清運淤土之帳冊」(下稱環湖公司帳冊)資料,其上所載已出售砂石數量與北水局之量方紀錄表所載砂錐數量總和不符,因認被告四人有短報數量云云。然被告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我已經在石門水庫從事這種淤泥清除的工程二十年,原先我在水庫清淤的工程點被順峰公司標走,這個點就是斷面21到27,因為我當初的那個工程點存有很多砂石、淤泥,那時候砂石還存有二十多萬立方米(庭呈1996年1 月30日於該工程點拍攝之照片四張),我們從我標到17到20斷面後有陸續在21到27斷面搬運屬於我們原先抽取的砂石,這時間有三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1年3 月間到91年底,環湖公司有清淤出來的砂石堆置在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相符,且對照環湖公司帳冊所載內容,坤山公司、萬興公司、嘉隆公司、楊碧光(嘉莉)等公司或個人,確於91年9 月30日即被告丙○○首次就環湖公司本件工程進行測量砂錐數量前,即已向環湖公司購買砂石。又坤山公司、簡春生(祥鑫)、巨騵公司(後改名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興公司、安基公司、安巽公司、好名公司、興興公司、信富砂石行、信馳公司、鉅昌公司、杜輝砂石、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閎裕公司、永炬公司、宇暘公司、「簡金山」、松山公司、帛丰公司、怡興公司、恆順公司、益華公司、鄭梅子等公司或個人,於93年5月1日被告丙○○退休後(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即北水局96年3月2日函覆本院關於被告丙○○之自願退休日期),仍有向環湖公司購買砂石之紀錄,足見環湖公司帳冊所記載之出售砂石期間,除包含被告丙○○、壬○○經辦本件測量工作期間外,尚及於被告丙○○、壬○○經辦本件砂錐測量工作前、後期間,是被告寅○○、子○○所辯環湖公司帳冊所載之出售砂石數量,並非都是本案清淤結果等語,並非子虛。又被告丙○○、壬○○測量砂錐之期間顯較環湖公司上開帳冊所載出售砂石之期間為短,公訴人將兩者加以比較,進而認定被告等人有短報數量之舞弊行為,其推論即非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以上述推估之方式認定被告丙○○、壬○○、寅○○、子○○共同以直徑測量法所計算之砂錐體積,有故意短報數量之舞弊,乃屬推論之詞,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四人有貪污犯行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四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另本院雖曾依職權調查被告丙○○、壬○○所採用之直徑測量法是否為計算砂錐體積時,常用方法之一,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8年2 月11日函覆本院略以:該事項非屬該會建築工程範疇,無法協助等語;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則遲未見復。本院認為因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故上開證據即無再等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並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共犯己○○(另案提起公訴)係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管順峰公司清淤工程事項,於90年間以順峰公司名義參與北水局就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辦理公開採購案投標並取得其中第二區部分(清淤範圍:斷面20-27,下稱第二區清淤工程)之工程,得標內容包含:讓售費標案(下稱A案):順峰公司每清除一立方米淤積物(包括有價砂石與無價值淤泥)應繳交一百元予北水局;工作費標案部分(簡稱B案):北水局應支付每立方米四十七元予順峰公司。被告丙○○、共犯己○○明知經辦上開清淤工程時,丈量之體積為雙方據以計算A、B案付款之標準,不得有浮報數量之舞弊情事,惟被告丙○○自91年10月24日至93年4 月28日承辦順峰公司第二區清淤工程編號001 -097 次砂錐量方之估驗業務期間,竟與共犯己○○共同以不正確之砂錐直徑測量方式,利用砂錐照片中照相者、拉皮尺者、砂錐兩端點之視線投影效果,以掩飾渠等短報砂錐直徑之犯行,並套用「(砂石數量)= (1/3)*(3.14)* (砂錐高)* (砂錐半徑)* (砂錐半徑)」公式,使計算出之砂石數量較實際數量短少方式將實際現場砂堆體積以多報少而浮報數量,同時並將各次短報後之砂錐半徑、砂石數量不實登載於北水局、順峰公司共同製作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環湖企業石門水庫中游清淤工程清淤暫堆置量方估驗表」舞弊,致順峰公司短報九萬八千零三十一立方米,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時,浮報數量之舞弊罪嫌,且與起訴部分具有修法前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時,短報數量之舞弊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業如前述,則上述移送併辦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此移送併辦又非訴之性質,無從駁回,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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