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8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138號
- 公 訴 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甲○○
- 段4
- 選任辯護人
- 彭國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訴緝字第1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街19號1 樓「巧贏織布有限公司」(下稱巧贏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巧贏公司於民國91年間,與名誠有限公司、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上開3 家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進項發票共計35張,銷售額達新台幣(下同)15,830,398元,藉該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巧贏公司銷項稅額達791,520 元。又甲○○明知巧贏公司並未銷貨予政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諮公司)、億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隆公司)、冠勇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冠勇公司),為幫助政諮公司、億隆公司、冠勇公司逃漏營業稅,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1年間,連續多次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5張,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10,373,089元,分別持交政諮公司、億隆公司、冠勇公司,作為該等公司進貨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致該等公司以此不正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總額計518,65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