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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3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為平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2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蘭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G三-二五三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福州路口處,見乙○○在該處合作金庫銀行設置之提款機前提領現款,遂趁乙○○專心操作提款機不及防備之際,下車出手奪取乙○○所有佩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於轉身上車加速逃逸時,為乙○○上前出手攔阻,甲○○因重心不穩,自行摔倒在地,始為乙○○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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