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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02號、94年度偵字第19569、20608、2154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05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4月30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態樣侵占及竊取附表所示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被害人報案始為警尋線查獲。

二、證據:

㈠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

㈡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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