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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14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50號602 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早上某時,在上開地點,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餘6 月者,亦適用之。其反面解釋即應執行刑餘6 個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經定應執行刑為8 月,以逾6 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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