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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梅淑黃翊哲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4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國民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宣判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之上訴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未附具體理由,分別具狀提起上訴,依前述規定,本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其餘共同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三、若上訴人逾期仍未以書狀補提具體上訴理由者,本院逕將本案卷宗及證物檢送上訴法院審理,依法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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