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 年11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29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出觀察、勒戒所,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3 個月,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上開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5年9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雅士賓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於上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著在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6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909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為警查獲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卷第39、40頁)。且扣案不明顆粒4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09公克(含包裝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 份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1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29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4日出觀察、勒戒所,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3 個月,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上開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0.2909公克(含包裝袋,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現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盡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毒偵5879號)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6 日下午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經警查獲後至併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並沒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 頁),而被告前揭論罪科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是於95年9 月5 日所為,且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是於95年11月6 日晚間10時許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所為,時間已差距2個月,難謂類有持續反覆施用之特性,則尚難認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此部分退回公訴人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