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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705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二L—五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一一七0-NM號)搭載友人吳政儒,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一0二號前處,因行跡可疑為警予以盤查,並在右輪胎後方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5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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