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連同重零點貳壹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陸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貳柒伍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連同重零點貳壹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貳柒伍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陸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桃裁字第一三八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惟甲○○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某時許,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止,均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四二號二樓住處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某時許,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某時許止,亦均在其上開住處,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週施用一次。
㈢、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二次:
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四二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二七五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四支;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中華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