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1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併案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壹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緝字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一八八巷十八號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前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三和二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二之五號為警逮捕,採尿後成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