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醫易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醫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鳳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2 人均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306 號之「甲○○診所」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丙○○於民國92年2 月27日,因一時血壓升高前往「甲○○診所」求診,由乙○○負責看診,經丙○○主訴有高血壓及腎絲球腎炎病史,乙○○乃處分降血壓藥物交丙○○服用,此後,丙○○均按月返診、取藥,然血壓均仍居高不下,經丙○○於92年10月11日前往看診,乙○○始開立尿液及腎功能抽血檢查,並於同年月15日對丙○○為超音波檢查,由甲○○及乙○○同時看診,結果發現丙○○血中BUN(尿素氮)、Cr(肌酸酐)及血壓均偏高,此時,甲○○及乙○○本應積極找尋丙○○是否患有續發性高血壓,並探究丙○○之血壓何以一直無法控制之原因,以作為治療之參考,且明知丙○○有腎臟病史,對前開處分藥物反應不佳之腎臟病,應提早幫丙○○轉由其他腎臟專科醫師診治,以免危及生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延誤治療之先機,未找尋其他有效治療高血壓之方法,亦未及時幫丙○○轉診,而僅採取將降血壓藥物之劑量增加之無效治療方式為丙○○診治至93年1 月間止。嗣於93年1 月31日,丙○○因呼吸喘促、噁心、嘔吐情形而另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經腎臟切片檢查為急性腎衰竭變化,因甲○○及乙○○上開治療延誤,終至其腎臟疾病已成不可逆之變化,需經長期透析(洗腎)治療,致其腎臟受有前開難治之傷害,幸因於93年10月1 日,接受親屬腎臟移植手術,始得免於終生洗腎,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經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其書面鑑定報告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例外情形。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未有準用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查公訴人於偵查中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被告2人執行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進行鑑定,檢察官囑託上開單位所進行之鑑定,既屬機關鑑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況依醫療法第98條至100 條及當時有效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業於95年2 月7 日廢止)之規定,對於審議委員之資格,並未規定必須限定醫事專家之資格,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更不得少於3 分之1 ,亦未對鑑定依據之資料有何限定,是被告2 人抗辯委員會無腎臟專科會員編制、未送腎臟專科作鑑定等語而無證據能力,顯屬無據;及其抗辯鑑定書並未就本案事實作鑑定基礎等語,亦與證據能力無關而屬證明力之問題,被告2 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抗辯,均無足採。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後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均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於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綜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所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而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為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⑴、被告2 人供承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丙○○進行診療之事實、⑵、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診療過程,疏未盡醫療上告知義務而延誤治療時間而致末期腎臟衰竭等語、⑶、依「甲○○診所」病歷資料內容顯示告訴人就治期間僅接受以降血壓藥物治療、⑷、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病歷資料影本則顯示告訴人自93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因受有末期腎臟衰竭之傷害而住院治療及⑸、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50214139號函附之醫審員會認定被告2 人有前開過失之鑑定書1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告訴人於上揭時期前來診治高血壓,並有事先告知腎臟病史、而告訴人自92年2 月27日起持續在該診所看病拿藥,及告訴人至93年1 月31日有因末期腎臟衰竭住院治療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均否認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末期腎臟衰竭之犯行,辯稱:㈠、告訴人自陳於93年1 月31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診治,即已認為係被告2 人有醫療過失,其遲至93年8 月19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㈡、告訴人事先即已告知曾於7 年前在其他醫院有因腎絲球腎炎治療,被告2 人依告訴人之陳述及病史,所開立之藥物係選擇對於腎炎亦有幫助之降血壓藥物,與告訴人事後之腎衰竭惡化無關,被告2 人之診治及用藥並無疏失;㈢、告訴人每次回診均會量血壓並參考其自述在家中自行量測血壓之情況作為參考,以初診時血壓為204/138mmHg,92年3 月2 日即已下降為182/112mmHg ,92年5 月8 日時,血壓亦持續下降為172/100mmHg ,而其在家中量測血壓則更低,顯示血壓已獲得相當控制,並非一直無法控制血壓;而92年4 月8 日被告2 人即已告知告訴人下次回診時應空腹以安排抽血及驗尿檢查,惟告訴人92年5 月8 日回診時表示未空腹以致未能進行抽血檢查,事後告訴人又迭以忙碌為由拒絕抽血,以致92年10月11日才抽血,此遲延原因亦為告訴人本身延宕所致;㈣、而抽血檢查後,被告2 人即將抽血結果告知告訴人,並將報告1 份交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帶回原診治其腎臟疾病之醫學中心作參考,告訴人最後1 次來診係12月15日,當時被告甲○○有為告訴人作觸診,並未發覺有告訴人主述之水腫現象,故被告2 人並無未及時轉診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是否合法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為之,此項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稱知悉者,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即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知悉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定之程度,故尚在懷疑不決,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若事涉瞹眛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定其人為犯罪,即難謂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懷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告訴期間。本件告訴人於92年2 月27日,係因高血壓至被告2 人診所門診,後處方高血壓之藥物以求控制其高血壓,至93年1 月31日始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為急性腎衰竭變化,因而住院治療,至93年4 月20日始出院等情,有甲○○診所病歷資料、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按。又告訴人於出院後,而於93年5 、6 月間持在被告2 人診所開立處方籤向其他醫師詢問結果,始認被告2 人恐有用藥錯誤致告訴人病情致此,亦據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其告訴期間應由其知悉被告2 人恐有過失時開始起算。雖可認告訴人於93年1 月31日時當已知其有罹患末期腎衰竭,衡諸醫學係高度專業之知識領域,告訴人並不具醫學專業背景,惟是否與告訴人高血壓未控制或被告2 人用藥有關,若非專業醫師明確告知,自不能憑空推論其當然確知。易言之,並不能以告訴人既知其罹患末期腎衰竭,必然確知被告2 人診療過程延誤或用藥等其他瑕疵所致,而有受如何之傷害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故被告2 人及辯護人指摘告訴人於事後提出告訴時自言於93年1月31日即知悉被告2 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卻遲至93年8 月19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然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自非可採,核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至甲○○診所就診前,於7 年前即85年8 月曾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檢查,檢出其有「瀰漫性腎絲球腎炎」,疑為免疫蛋白甲腎病(IgA) 所引起,而其於93年2 月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腎臟切片病理報告則為「末期性新月型腎絲球腎炎」,因此其應是「慢性腎絲球」進展為末期腎衰竭及尿毒症,更於透析(洗腎)前發展為最嚴重的「新月型腎絲球腎炎」。若病人於85年發生之腎絲球腎炎為IgA 腎病,則在10至15年間,將有30至40% 之機會進展為末期腎病,而其病情惡化之因素則有:診斷初期有腎功能衰退者、高血壓、腎組織切片病理較嚴重者,及持續蛋白尿。本件告訴人於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療時即有嚴重高血壓,後經類固醇治療腎絲球腎炎未見療效,血壓控制亦未盡理想,甚至92年2 月27日初至甲○○診所血壓高達204/138mmHg ,顯示長期高血壓控制不良是造成告訴人腎功能惡化最重要原因之一,再加上原發腎絲球腎炎進展為最嚴重之「新月型腎絲球腎炎」更是告訴人進展為尿毒症之主要原因,此有台灣腎臟醫學會97年7 月18日台腎醫裕(97)字第147 號函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7 、8年前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就診時醫生有說明係瀰漫性腎絲球腎炎,切片及抽血均正常,有開類固醇及降血壓的藥,一直至86年4 月19日血壓控制比較穩定就沒有再就診(不記得有無交代有追蹤及回診),此後至甲○○診所看診前期間並未再因高血壓就醫或用藥,而去甲○○診所就診時只有血壓偏高,排尿正常等語,足見告訴人於離開長庚醫院高雄醫院後,終致惡化演變為末期腎病之主要因素,係高血壓控制不佳所直接導致,堪予認定。
㈢、被告2人開立告訴人用藥並無過失:而告訴人初至甲○○診所因血壓過高就診時,即已告知有腎炎(GN)病史,此為告訴人所自陳,且有甲○○診所病歷資料記載在卷可按。故被告2 人開立用藥除應有效降低血壓,尚需兼顧腎炎病史之狀況,而被告2 人在告訴人就診期間開立降低血壓之藥物計有Cozaar、Reitec及Cintsu(Verapamil)3種,藥量自最初Cozaar(50mg)每日1 粒、Reitec(20mg)早晚1 粒及Cintsu(Verapamil ,240mg) 早晚半粒,至92年4 月9 日將其中Cintsu(Verapamil ,240mg) 改為每日1 粒,而至92年12月12日將Reitec劑量由20mg改為40mg,早晚1 粒,處方內容則均未曾改變,有甲○○診所病歷資料及處方籤可憑。又一般腎絲球腎炎通常會併發嚴重程度不等之高血壓,而治療高血壓之藥物有利尿劑、鈣離子遮斷劑(CCB) 、血管擴張劑、交感神經遮斷劑、血管收縮素轉化酶抑制劑(ACEI)及血管收縮素受體遮斷劑(ARB) ,而又由於高血壓本身會使腎功能惡化,因此,目前治療慢性腎病之目標是控制血壓,且合併使用ACEI或ARB 治療。ACEI或ARB 除了可降血壓,依其藥理治療機轉更可降低尿蛋白,減輕腎炎之組織變化進而延緩腎衰竭進展之速度;使用劑量較大者,療效也較大,而告訴人接受之前揭3 種藥物中,除Cintsu為CCB 外,其中Cozaar即為ARB 、Reitec即為ACEI,後2者均具有治療腎絲球腎炎之療效,而Cozaar亦可延緩糖尿病腎病變的惡化及減少蛋白尿,而Reitec則可減少蛋白尿,且亦有增加告訴人降血壓之藥物劑量,應認被告2 人開立告訴人之用藥並無過失,有前揭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3 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139號函附醫審會鑑定書2 份在卷可按。至於告訴人指稱其出院後,於93年5 、6 月間向其他醫生請教知悉被告2 人所用藥物有錯誤,且未能開立更好的藥物控制高血壓所導致等語,並提出Reitec藥物副作用資料為憑,然查,該資料所謂對於腎功能不全之人,須減低劑量或減少給藥次數,係指在病患有水分不足或脫水時、兩側腎臟均有腎動脈狹窄時、或病患有單一腎臟且同時有腎動脈狹窄時始有副作用,而如前所述,告訴人7 年前於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切片時腎臟並無此問題,而嗣後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接受核碰共振血管造影時亦未發現告訴人有腎動脈狹窄之情形,且由告訴人之腎臟病理切片來分析所使用藥物,告訴人之腎衰竭與使用之藥物副作用或毒性並無直接相關,亦為前述2 份鑑定書所認定,顯見被告2 人對告訴人降低並控制高血壓之用藥已兼顧告訴人腎臟病史,而應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可言,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用藥有過失,尚屬無據。
㈣、被告2 人是否因忽略告訴人血壓未控制而遲延抽血導致告訴人演變為末期腎衰竭而有過失:
⒈依甲○○診所病歷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告訴人於92年2 月27日初次到診,領了2週藥後,92年3 月12日回診,其後均領1 個月的藥,而分別於92年4 月9 日、92年5 月8 日、92年6 月7 日回診,嗣後改領2 個月的藥,而於92年8 月8 日、92年10月11日回診,旋於4 日後即92年10月15日回診,再領了2 個月藥,而最後1 次於92年12月15日回診,又領了2 個月藥,告訴人回診規律,並未曾因有血壓失控或其他病症提早回診或至其他診所診療。而告訴人每次回診均有量測血壓,而92年10月11日起並有加註記載告訴人家中所量測血壓,此係由於很多病人至醫院門診時所量到的血壓常會比在家中所量血壓高,此即所謂「白袍高血壓」,因此醫療上確實常會依病患所述或所記載在家中自行量測的血壓值作為治療上的參考,其在家中量測之血壓值確實均低於診所現場所量之血壓值,而由歷次所量血壓觀察,告訴人之血壓由最初之204/138-184/108mmHg,改善至150/90-184/116mmHg,確實有逐步控制,雖未降至一般年青人之正常血壓標準(即120-130/80mmHg,老年人則為140-160/80-90mmHg) ,但告訴人既原有腎臟而引發高血壓病史,如前所述,則以告訴人之情形仍屬已有改善控制之情形,此有前述台灣腎臟醫學會鑑定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家中所量測之血壓高於診所所量之血壓等語,顯與一般醫療情況及病歷實際記載不符,尚不足取。
⒉至於前開醫審員會所作之鑑定書所謂告訴人就醫時僅27歲,被告2 人積極尋找是否為續發性高血壓,應探究病因,以作為治療之參考,而被告2 人未於診療中做此評估等語,而認被告2 人恐有疏失部分,惟考本件偵辦過程,因被告2 人於偵查中誤認告訴人7 年前腎炎係於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治療,而經檢察官依職權函查結果,該院回函並無此資料,致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法參考告訴人確有於7 年前治療腎炎之病史,然實際是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所治療,始認為被告2 人有未探究告訴人之病因並加以評估之疏失等語,惟實則告訴人確實有於85年至86年間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持續治療腎炎,且當時即有高血壓,業如前所述,故該鑑定書所作此部分結論係因資料不全而致,尚不能盡信。再者,被告2 人於92年5 月8 日原打算為告訴人抽血檢查,因告訴人未空腹而作罷,此亦與甲○○診所病歷資料當日記載「NONpo 」等語相符,是認告訴人指稱被告2 人從未提過要抽血,遲至92年10月11日始安排檢查等語,確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況告訴人確於92年10月11日有作抽血檢查,再參照其於92年5 月8 日記載告訴人未空腹而無法抽血等情,堪認被告2 人抗辯告訴人回診期間有一再提醒告訴人抽血,係告訴人藉此拖延而導致未早點抽血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2 人並非於診療中未探究病因或未做評估,自難僅憑前開參考依據不全所作之鑑定書即逕作為被告2 人確有過失之認定。
㈤、被告2 人有無隱瞞告訴人病情及遲延未替告訴人轉診,導致告訴人未及時就診而需終生洗腎:
⒈又被告2 人抗辯於92年10月11日抽血檢查後,即將結果告知告訴人,並將報告交給告訴人1 份,請告訴人帶回醫學中心作參考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先否認被告2 人有將報告交給告訴人,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有交報告,是有圈起來說異常,但看不懂等語,足見被告2 人確有將異常結果之報告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前後所述矛盾,顯有逃避自己未積極就醫之過失,尚難盡信,是認被告2 人前開所辯並有告知回原治療腎臟病之醫學中心尋求腎臟專科求診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⒉告訴人雖指摘其於92年12月15日因腳浮腫嚴重而至甲○○診所就診等語,而被告甲○○則表示當天確有作觸診,惟認為情況不嚴重等語,亦與上開甲○○診所病歷資料當日記載相符,而告訴人雖自陳於93年農曆過年期間(92年1 月21日)其父母一見到告訴人見其臉部浮腫即查知有異,且還有嘔吐、全身無力、走路會喘及流鼻血情形等語,惟與其就診期間已相隔1 月餘,且事後惡化之程度係一望即知,而無待觸摸診療,且倘1 個月前告訴人即已嚴重至此,告訴人又怎會坐視不理,而仍如常上下班,故自不能以告訴人1 個月後惡化之病情推認92年12月15日至甲○○診所時已有同樣嚴重情形。又被告2 人所合夥開立之甲○○診所僅為一般科,並無治療腎臟等需高度專業及醫療設備之醫學中心或專科,業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且為告訴人所明知,則被告2 人已將檢查結果告知告訴人,並請其轉交原治療腎臟疾病之醫院而未作進一步診療,並無何不當之處。況按醫療法第73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 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施延或拒絕」,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1條之轉診程序,則係於病人確依建議轉診,或因危急而由診所直接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辦理轉診時,始有依程序辦理轉診之義務。則本件告訴人於最後1 次至甲○○診所就診時,並無危急之情形;而被告2 人亦因告訴人較晚接受抽血檢查,惟於前次即92年10月間抽血檢查後,因醫院設備有限,旋即將報告交給告訴人,並建議交原治療醫院參考,即屬轉診之建議,整體而言,尚難認有故意遲延之情形,且確已作轉診之建議,而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前開台灣腎臟醫學會鑑定書亦認定被告2 人之處置應合乎一般醫療常規可接受之原則。至醫審會所認定被告2 人對告訴人此類年輕及藥物反應不佳之腎臟病患,應提早轉由腎臟專科醫師診治,而認被告2 人或有此部分之過失等語,亦係未及審酌告訴人事後坦認被告2 人有將抽血結果告知,並被告2 人應早有請告訴人抽血,及抽血檢查後已有建議轉由原治療腎炎之腎臟專科醫師診治等資料有所忽略所得之鑑定意見,尚無法得其全情而作正確判斷所致,業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過失之不利認定。
㈥、至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醫學期刊1 份,其中提及「ARB 使用時機應該是在已經使用ACEI的腎臟病患穩定的狀況下,才加上去的。合併使用4 至5 日後,應立即追蹤血中肌酸酐及血鉀,且日後仍應規則監測」,而認被告2 人應於使用4 至5 日後即應對告訴人進行抽血,並加以監測,始符合正確診治及用藥等語,惟該文係由某特定醫生撰文發表,是否已屬於醫療常規已非無疑,且其內文亦多僅引用之前之文獻,並以臨床實驗加以推翻質疑,並係於96年間所發表,有該期刊頁末編碼之顯示,更足徵於被告2 人於92年間對告訴人為診治時,是符合「當時」有效之醫療用藥及常規,自不得單以事後某醫師研究發表之醫學論文而推論被告2 人先前診治有何過失,是告訴人指責被告2 人此部分未盡醫療義務,尚無足採。另以告訴人既因高血壓問題至甲○○診所就診,被告2 人對告訴人之告知義務當係及於高血壓之診治、用藥,無法對未曾診療過之腎臟疾病作任何告知,且於抽血後亦已知其異常,而建議轉由腎臟科醫師診治,已盡其告知義務,而無違反醫療法第81條或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告知義務,告訴人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違反此部分義務,亦屬無據。末以,醫師問診之態度雖係決定醫病信任關係之重要因素,然醫師態度不佳、不當,實與其診療疏失之有無無關,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問診時有稱誰才是醫師等態度甚為不滿,然亦不能推論被告2 人應負任何醫療過失責任,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腎衰竭係因其原發性腎炎,伴隨高血壓始終控制不佳進展而成,而被告2 人為告訴人診治高血壓之用藥正確且兼顧其腎臟病史,並無疏失,而嗣後告訴人因被告2 人用藥結果亦獲逐步控制,而被告2 人亦有及早告知告訴人進一步抽血檢查、並將檢查結果相告、交付報告並建議轉診,係告訴人丙○○未能及時配合抽血及至尋求腎臟醫師之看診,其指述就診過程與事實過程並非全然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 人之醫療過程已符合當時醫療常規,而認已盡業務上相當注意義務,此外,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之醫療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而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