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告訴人卿盛明對被告甲○提出刑法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復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轉送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德行字第0九五000五三一一號函一件,及隨函檢送之調解書、告訴人卿盛明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證。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調解人調解時表明上述已和解之旨,並於當日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