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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惠霞劉為丕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66 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慶食品有限公司之外務員,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7696—FB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與民族路口,擬左轉民族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去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擦撞沿中壢市○○路口行人穿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走過馬路之行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4 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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