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96號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順翔交通有限公司 號 代 表 人 李國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5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順翔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張紹相於民國95年3 月30日11時20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B-922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達生路口時為警攔截查獲,經警會同張紹相測量前開車輛總重為35.57 公噸,超逾該車所核重30公噸達5.57公噸,乃由新竹縣警察局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並將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3 萬4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本件處分機關認定前開車牌號碼OB-922號營業大貨車車輛總重為35.57 公噸一情,無非係以前開車輛經新竹縣新湖口加油站有限公司地磅站所屬之固定地秤施測結果為據,然異議人以前開施測之私人固定地秤未經認證為辯,則所應探究者,及前開施測之固定地秤是否儀器受否精準。經查,本件施測之新竹縣新湖口加油站有限公司地磅站所屬之固定地磅,前於91年7 月檢定,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固定地秤及活動地秤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止為期1 年,前地磅有效期限至92年7 月止,已逾檢定有效期限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95年7 月14日經標新五字第09500045340 號函在卷可佐,且前開地秤於95年1 月1 日起迄同年6 月30日止,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一節,亦有新竹縣新湖口加油站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函文1 紙可參,則本件施測之固定地秤自92年7 月後未經檢定其度量是否準確,則其施測結果是否精準,自非無疑。於異議人質疑前開未經檢定合格之施測地磅有失準確之情形下,尚難逕以前開地磅所測結果以為異議人違規情之依據。本件舉發單位以未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之地秤所測得之數值,作為異議人超載之論據,自屬未當,原處分機關復據以認定異議人有違規情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