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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4號

異議人
瑞毅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
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 月6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瑞毅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毅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瑞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43-HE號曳引車於民國94年10月15日14時20分許,由丙○○駕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 鄰燥樹排55-1號前時,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員警戊○○查悉該車並未懸掛原申請之343-HE號車牌,而係懸掛龍銘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龍銘公司」)之111-GS號車牌,遂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整,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343-HE號曳引車前於94年6 月1 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出租予龍銘公司,嗣該公司擅自將原343-HE號車牌取下,另懸掛該公司所有之111-GS號車牌,與異議人無關。詎執勤警員竟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同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343-HE號車牌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證人戊○○查獲懸掛111-GS號車牌,因而予以開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等情,有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自認。

㈡惟上開曳引車係經由案外人劉家偉介紹,於94年6 月1 日起,以每月新台幣6 萬5 千元出租予案外人甲○○經營之龍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乙○○」)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94年7 月20日回復甲○○委託之正大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函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租金支票影本5 張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發查字第1545號卷內之有關異議人所有另2 部曳引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車號分別為:729-GS、213-HE,其中729-GS號曳引車亦於94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改懸掛龍銘公司695-GX號車牌,經警舉發及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聲明異議,由本院另案94年度交聲字第558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確定在案)。另本件為警查獲時,係由龍銘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證人丙○○駕駛,其後因異議人及龍銘公司就該車權益糾紛問題,乃由異議人之負責人與龍銘公司登記負責人乙○○2 人書之協議書,將車輛暫時交由警方保管,並於下一個星期一由訴外人甲○○攜帶該343-HE號車牌前去領回車輛,甲○○則託請證人丙○○駛回等情,亦據證人丙○○、戊○○分別於95年10月5 日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異議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份可稽。是異議人稱上開曳引車於為警查獲時係出租予龍銘公司使用等情,應可採信。至於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其目前因另案檢察官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可稽,致本院無從訊問,併予說明。

㈢本件上開曳引車既自94年6 月1 日即由異議人出租交付予龍銘公司占有使用,且證人戊○○於94年10月15日查獲時,確係由龍銘公司之司機丙○○駕駛,事後又係由案外人甲○○持該343-HE號車牌前往派出所領回車輛,足見該車輛自94年6 月1 日至為警查獲時均在龍銘公司占有中,則該公司將原車牌號碼729-GS號之車牌取下,另懸掛其他車牌,此實非異議人所能注意、干涉,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況且,本件係異議人負責人與其夫行經上開查獲地點發現該車(惟懸掛他車車牌),乃報警處理等情,亦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戊○○證述無誤。由此更足以異議人就上開車輛懸掛他車車牌之事,應無意思聯絡之情。

㈣至於,異議人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租賃曳引車」之項目,其將所有之曳引車出租予龍銘公司使用之行為,固有違反其他規定之處,此仍主管機關是否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要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綜上所述,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而對異議人為上述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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