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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3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32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2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IV-3972 號自小客貨車,於95年9月8日下午2 時45分的在台南縣善化鎮○○路10號前,為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執勤員警攔截查獲「後牌照損毀至不能辨識」違規,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壢監裁字第裁53-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9月8日行經善化鎮○○路10號前,遭後方警用巡邏車超前攔停,復以後車牌之疵病為由,開列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貨車係自1993年出廠領牌行駛,迄今已13年餘,歷經十數年保修及清洗,除前車牌仍保持完整辨識外觀,後車牌呈顯若干脫漆現象,而牌照品質之良窳係源於製發單位,使用多年後由於日曬雨淋、導致自然剝落現象,經研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後,開單所列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訂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參。可知人民縱無故意,但因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仍應受行政罰。本件異議人前揭行為,縱非藉此故意違反本條例之規定,然異議人明知其所有自小貨客車歷經年久,日曬雨淋導致自然剝落,或就如異議人所陳稱牌照品質而致號牌損毀,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置其號牌保持毀損使不能辨識號碼之狀態,其行為亦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自應對其所為負責。

㈡況且依交通部81年2 月18日交路字第005578號函釋,「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至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參照上開行政函釋之見解,認牌號之損毀只要達到難以辨認之程度,即符合本條款,即便係自然風化之結果亦同,與故意與否尚屬無涉,就卷附異議人違規之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汽車牌號第1碼及第4碼已無法清楚辨識,足見上開裁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上開辯詞,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以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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