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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3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愛康光學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鍾璿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愛康光學有限公司(以下稱愛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5271-KQ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曾於95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4分,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未否收到警察開出的罰單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愛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271-KQ 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4分許,停放在桃園市○○路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本案違規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經移送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1月20日以本案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 元等語。

三、關於本案違規通知單送達部分: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則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往異議人之車籍地「桃園縣桃園市○○里縣○路332 之3 號4 樓」,經郵局投遞無果,以「遷移不明」退回之情,有移送書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郵件影本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而依卷附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顯示,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亦為「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32 之3 號4樓」(本院卷第15頁)。再就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聲請變更期日狀所載,愛康公司之地址均為「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32 之3 號4 樓」(本院卷第5 、40頁)。由上事證,足認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舉發機關自得依前引規定,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又舉發單位已於95年6 月29日以桃警交字第09 50014398 號函完成公示送達手續(本院卷第31頁)。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程序,並無不合法,已見前述,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不待異議人陳述,而逕行裁決。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異議人雖抗辯未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在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舉發之照片1 幀為證(本院卷第8 頁),審視上開採證照片,車牌號碼5271-KQ 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且照片顯示之違規時間亦為5日上午10時34分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經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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