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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9弄48

          (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8 日以91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構成累犯,詳後述)。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猶於95年5 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號CZ-7828 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新竹縣關西鎮往龍潭鄉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聖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甲○○駕駛車號6P-5393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交流道方向,在乙○○前方直行,並減速欲停等紅燈號誌,乙○○因未與前車保持煞停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汽車遂撞及甲○○所駕駛汽車後方,致甲○○受有右側小腿瘀腫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明知甲○○已受有傷害,詎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為警通知車主觀鼎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後,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乙○○方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本件被告乙○○係駕駛車輛行駛在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後,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告訴人甲○○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供明在外,核與告訴人楊敏株指訴之情節相符,而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雖為天候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當時前方直行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瘀腫之傷害,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㈣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就累犯部分,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2 罪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2 者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是該罪部分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對公共安全之危害亦甚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美 璘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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