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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為平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蘭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四百號「和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之經營負責人,負有防止廠內機械設備引起危害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雇主為防止勞工從事沖床自動夾手感應器調整作業時,應採取使沖床機械停止運轉以防止勞工遭撞夾之危險,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其僱用之勞工廖秋梅於前開工作場所進行沖床調整作業時,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疏於注意,未採取使沖床停止運轉之防止措施,致使勞工廖秋梅於自動夾手未完全停止之狀況下,從事沖床自動夾手感應器調整作業而遭頭臉部卡於夾手間,經轉送壢新醫院救治,仍因頭部挫裂傷併骨折傷勢過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後,乙○○與廖秋梅之配偶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六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五元,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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