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115、11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 月8 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7 時許,在設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12鄰之九富企業社,與其叔叔一同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7G─2537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處,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復欲返回新竹縣關西鎮。惟於93年5 月9 日上午1 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環南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及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致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警員執行酒駕攔檢勤務之應勤裝備(所涉毀損、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即加速逃離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鄰○○街57號之住處。嗣經 警方循線追查,策動甲○○自行到案,於同日上午3 時3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12毫克而查獲。 二、經上開事件甲○○本已知悔改,惟於93年6 月25日上午0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池附近,其又因朋友招呼而與之飲酒,迄同日上午1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另行起意騎乘車牌號碼QPK─275 號輕型機車,自上處出發欲返回其上開住處,而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行駛。嗣於93年6 月25日上午1 時13分許,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上林段190 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及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致不慎撞擊路樹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急救,進而對之以抽血方式實施酒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 .8MG/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28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12毫克情形可佐。且依警員所製作之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見警方路檢點,衝撞毀損交通錐、電子式指示看板後,見警方攔截加速逃逸情事。又依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1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224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參酌案發當時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見警方路檢點,衝撞毀損交通錐、電子式指示看板後,見警方攔截加速逃逸情事,及其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劉邱福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8 幀附卷可按,且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 紙顯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6 .8M G/ 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28毫克)情形可佐)。又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發生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昏睡叫喚不醒情事。而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2568,依前揭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 日 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內容,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參酌案發當時被告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發生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昏睡叫喚不醒情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屬法律變更。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上開二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二次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分別高達每公升1 ‧12毫克、1 .28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