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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配送家用音響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更正:甲○○所駕駛之車輛係車號6111-KA 號自用小貨車,而檢察官誤載為相同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配送家用音響之司機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報警前來處理,並已告知姓名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李文祥死亡,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000 元之情,亦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4年度調字第551 刑231 號調解書1 紙附卷為憑,足見其確有悔改之誠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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