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3 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89年2 月24日確定,並於8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0月23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猶不知惕勵,受僱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39 巷21號5 樓之元鑫企業社,擔任小貨車司機,負責貨物運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8P-283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在執行載運貨物業務途中,沿桃園縣中壢市○○路263 巷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3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63 巷與志廣路口(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駛入前方之加油站,適有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JR8-85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乙○○,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直行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志廣路263 巷與志廣路口前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害發生,亦未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直行,致避煞不及,因而不慎以上開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之右方,致丁○○、乙○○人車倒地,丁○○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癲癇發作、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骨折、左顴骨弓骨折併眼眶底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聲請意旨誤植為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上顎左側正中及側門牙斷裂且牙齦壞死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甲○○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案經丁○○、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送貨途中與告訴人丁○○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癲癇發作、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骨折、左顴骨弓骨折併眼眶底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上顎左側正中及側門牙斷裂且牙齦壞死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丁○○之車速過快,才會撞到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丁○○騎乘上開機車避煞不及,因而不慎以上開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之右方,致告訴人丁○○、乙○○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本院訊問中結證甚詳在卷(見本院95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22幀附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丁○○、乙○○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30、31頁)。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附卷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丁○○騎乘上開機車避煞不及,因而不慎以上開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之右方而肇事,並使告訴人丁○○、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至雖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由車禍現場、車損照片以觀,可知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損部位在右側車身;上開機車之車損部位在車頭等情,足認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情。且倘告訴人丁○○依上開規定未疏於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案發當時告訴人丁○○將可避免避煞不及,不慎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而倒地之結果,是告訴人丁○○之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復參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丙○○駕駛自用小貨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以95年5 月18日桃縣行字第0955201388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亦同此見解。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丁○○依前述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四)又告訴人丁○○、乙○○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癲癇發作、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骨折、左顴骨弓骨折併眼眶底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上顎左側正中及側門牙斷裂且牙齦壞死之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乙○○之傷害結果間確均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為新法同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 (二)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 (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現行刑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 (四)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丙○○係元鑫企業社之小貨車司機,且其上揭行為時是在執行載運貨物之駕駛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告訴人丁○○、乙○○各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惟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後既應適用新法,因之,基於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是被告係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固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甲○○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在卷,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係以駕車為業,其之注意義務程度應較一較人為高,竟駕車違規,致肇事使告訴人丁○○、乙○○各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告訴人丁○○亦有過失,告訴人丁○○、乙○○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丁○○、乙○○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