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片)、「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金牌」壹台(含IC板壹片)、「動物奇觀第2 代」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柒拾枚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僅係與呂孟龍基於共同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 月20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9,000元受僱於呂孟龍而在「金沙超商」負責櫃檯收銀及為賭客兌換代幣暨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惟其不知該店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 (二)該店所擺設機台皆係以投入代幣之法為賭,每枚代幣10元,投入代幣1 枚,「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滿貫金牌」等2 種機台均可得基分1 分,「超級大舞台」機台係10分,「動物奇觀第2 代」機台則為100 分,賭客賭贏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得依原比例向甲○○兌換等值之現金。 (三)扣案之賭資2,000 元,其中1,300 元係兌換予喬裝賭客之警員蔡榮峻,餘700 元為在店內櫃檯處扣得,至代幣70枚則係在機台內起獲。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改採1 罪1 罰之原則。 準此,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法定刑為1,000 元以下罰金,復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30,000元、30元,其先後數次賭博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復係與呂孟龍為共同正犯,據此最重可宣告罰金新台幣45,000元。其次,依裁判時法,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分別為新台幣30,000元、1,000 元,與呂孟龍且為共同正犯,其多次賭博犯行雖無連續犯之規定可援而得加重其刑,然各次應分別成罪,因之,最重可宣告多個罰金30,000元再併合處罰之。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就此,其與僱主呂孟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修正前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有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服勞役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至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 、2,000 、3,000 元折算1 日。本件係宣告罰金2,000 元,折合新台幣6,000 元,茲均以最低標準折算,依行為時法易服勞役之期間為20日,惟依裁判時法則僅為6 日,是比較之下,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 貳台(含IC板2 片)、「超級大舞台」2 台(含IC板2 片)、「滿貫金牌」1 台(含IC板1 片)、「動物奇觀第2 代」1 台(含IC板1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代幣70枚則屬在賭檯之財物,另在櫃檯起獲扣案之現金700 元核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悉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員警蔡榮峻僅係為取證方喬裝賭客與被告對賭,其本身顯乏賭博之真意,是以兌得之現金1,300 元自難認已屬楊員贏取而得,該1,300 元自仍屬被告之共犯呂孟龍所有並係供渠2 人為賭博犯罪所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五、檢察官指被告甲○○在上址超商任職另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且稱其對此已坦認不諱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偵訊僅自白賭博犯行,並未承明知悉該超商尚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因之,檢察官認之就此犯行已坦承不諱云云,顯乏依據。次查,被告僅受僱於呂孟龍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乙職,非屬高階諸如店長或經理人等職位,因之,以其為基層員工之地位,對該超商「得」及「不得」經營之業務項目能否洞識詳悉,知無不澈?已有疑義,抑且,以受僱人所處相對弱勢之經濟地位,尤難期被告於應徵之際膽於要求僱主即呂孟龍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供之查看或向之詳詢登記之營業內容,況呂孟龍於偵查亦結證稱值被告前來應徵時僅告以有賭博之事(見偵卷第2 頁),是此可徵呂某猶未嘗主動對之明示該店之經營項目並不兼及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復參酌被告應徵受僱時僅屆臨19歲,顯屬年少而涉世未深,更未能逕認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管理規章係瞭若指掌並對超商實無得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可能此事,早已心知肚明,因之,據上諸情,依檢察官所提之既存證據,要無從使本院確認被告係知悉該店另有此違法行徑,準此,殊難率論被告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之「故意」,從而自未能以本罪之責相繩,然檢察官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賭博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