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被告與不詳姓名者間,合力毆打被害人,其與不詳姓名者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