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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役齡男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因停役原因消滅,經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徵集回復現役,並以編號陸軍回役29號臨時召集令召集,指定應於94年3 月14日16時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3 號景平營區報到服役,上開召集令於同年月7 日經由轄區警員陳耀勳向其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133 巷31號4 樓送達,由其母鄭莊瑞娥簽收後轉知甲○○因故停役,仍需回役,其竟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於指定之時間報到入營期限逾2 日。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因停回役編號陸軍回役29號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臨時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9 庭 法 官 蘇琬能

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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