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6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6 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1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至其竊取之該輛8U-3483 號自小客車係仍值新台幣40,000元等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