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劉為丕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7 月26日確定,並於93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3年1 月13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16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月1 期,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每期應清償33,700元(本金及利息合計應償還1,213,200 元),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責任至甲○○全額清償上開貸款債務為止,甲○○則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U-8606 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以供擔保,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上開標的物之停放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9 巷13號2 樓附近,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於93年1 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詎甲○○自93年10月15日即第9 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離開該應置放處所,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楊宗霖、任紀瑄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被告之繳款明細、福灣公司客戶拜訪陳報狀各1 份及訪視照片4 幀附卷可稽。又其未經福灣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應置放處所,又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福灣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2 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7 月26日確定,並於93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僅繳交8 期貸款即未再繳款而將標的物遷移離開應置放處所,迄未付清餘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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