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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1年12月26日確定;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7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於92年2 月24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於92年5 月13日以92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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