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58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 ○○○○○○○○○於警詢均對其持「加揚羅桑」之身分證正本向吉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應徵工作,及使不知情吉立公司持「加揚羅桑」之身分證影本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登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吉立公司總經理簡洪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4年8 月10日持「加揚羅桑」之身分證正本向吉立公司應徵,伊無法從身分證的照片上判斷真偽,因為外國人都長得差不多,伊向轄區之興國派出所查證,據警員查詢結果得知「加揚羅桑」沒有前科,也沒有通緝資料,伊才會雇用被告,並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明確,且有「加揚羅桑」之身分證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佐,互核相符,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屬真實,應可採信。此外,吉立公司根據被告提供之「加揚羅桑」資料,於94年8 月15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乙節,除據證人簡洪濤為上揭證述外,並有勞工保險局95年1 月20日保承資字第095100 1945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1 份及該局以「加揚羅桑」名義核發之勞工保險卡1 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吉立公司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之行為,致使勞工保險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卡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加揚羅桑」本人。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吉立公司以「加揚羅桑」之年籍資料,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被告與自稱「索南」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逾期居留我國之外籍人士,對我國法制固不甚瞭解,若非我國國民,無從取得或持有我國之國民身分證,其竟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外籍男子「索南」處取得我國人民「加揚羅桑」之身分證後,向吉立公司表示其為「加揚羅桑」本人,致吉立公司以「加揚羅桑」之身分證影本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對「加揚羅桑」本人所生之損害,並影響勞工保險局保險管理及行政院勞委會於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為尼泊爾籍人士,有其停留許可證及外僑入出境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