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原名徐淑芬 號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均沒收。 程祖遜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為寶樺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為其員工,2 人均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三號NUR AINI等外國人,或為合法來台工作後於居留期限前逃逸,或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逾居留期限之外籍人士,為圖媒介該等外國人替他人工作以牟取不法利益及防止遭警員查緝,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NUR AINI等外國人先交付其本人照片各1 張予乙○○或甲○○後,再由乙○○將相片轉交予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上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嗣於完成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再由NUR AINI等外國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號所時之時間、地點、交付費用,向乙○○、甲○○購買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惟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仍由乙○○、甲○○持有,以方便乙○○、甲○○媒介上開外國人至他人公司工作時取信雇主使用。乙○○旋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號所時之時間、地點,推由甲○○帶同NUR AINI等外國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號各公司印徵工作,而媒介該等外國人至他人公司工作,並提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警政機關對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及管理之正確性。迨雇主同意雇用該外國人工作後,則由乙○○自各公司給付予UR AINI 等外國人之薪資中抽取仲介費用牟利。嗣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該外國人士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 ㈡乙○○、甲○○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承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PHAN VAN BINH 至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向PHAN VAN BINH 收取仲介費用牟利,嗣於93年7 月23日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45號2 樓查獲PHAN VAN BINH 而查知上情。 ㈢程祖遜為豐霸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則亦受顧該公司擔任人力派遣主任之職務,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媒介LE VAN DAO、LESTARI DWI 2 人,至位於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27 號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向E VAN DAO 、LESTARI DWI2人收取仲介費用牟利,嗣於93年5 月6 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E VAN DAO 、LESTARI DWI2 人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諱,核與外籍人士NUR AINI、PAINAH、PHAN MEI IN 、MARYA TUN、LE HUU NAM、NGUY DINA HAU 、HA THI MINH、NGUYEN THI THUY 、H0ANG THI 、MAI THE PHUONG、NGUYEN VIET CUONG 、LEONI DEA 、PHAM THI TOAN 、PHANVAN BINH、LE VAN DAO、LES TARI DWI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即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陳美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個別資料查詢資料、人力合作契約書及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依據: 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等人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⑵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復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 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 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⑶ 刑法55條 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⑷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特許證之1 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86年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甲○○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其等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甲○○、程祖遜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乙○○、甲○○間先後多次為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間,被告甲○○、程祖遜間先後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NUR AINI等外國人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行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另被告乙○○與甲○○就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間;被告甲○○、程祖遜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乙○○、甲○○就上開所犯偽造公印文、行偽造特種文書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甲○○附表一編號十三號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十四號之犯行即移送併案部分(併案部分雖另移送被告乙○○另有媒介外國人NGUYEN THI THUY 、HA THI MINH 、MAI THE PHUONG等人非法工作之犯行,惟此部分已經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附表一編號七、八、十號,屬同一犯罪事實,併此敘明),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均屬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乙○○、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 項第2 款並未修正。至於第3 項將第1 項第2 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至上開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NUR AINI等人之相片,已因沒收前開居留證而包括在內,而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不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94年8 月20日媒介外國人CHASAHAH USWATUN、MUATOTTHON MONTREE、TEPSAY BOONTOS、MR MANIASAIRAT 等人予禹正賢從事污水池清理員工作,並向該 CHASAHAH USWATUN等人收取仲介費用牟利,而認此部分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云云。惟查:上開移送併辦所指之犯行,與本院認定被告乙○○前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之犯罪時間已相隔近1 年之久,實難認被告乙○○係基於概恬之犯意,故二者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外籍人士姓名│合法來臺時間、逾期居留之原│購買偽造外僑居│經媒介工作之地點│應沒收之物│ │ │ │因 │留證之時間、地│ │ │ │ │ │ │點、代價(新臺│ │ │ │ │ │ │幣)(下同) │ │ │ ├──┼──────┼─────────────┼───────┼────────┼─────┤ │一 │NUR AINI │原係於民國91年9 月12日合法│92年10月間某日│於93年7 月間某日│偽造之中華│ │ │ │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受僱├───────┤媒介NUR AINI前往│民國外僑居│ │ │ │於桃園縣郭秀美擔任監護工之│桃園縣中壢市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留證壹張 │ │ │ │工作,其合法居留期限為93年│處 │裕合街35號之申復│(該居留證│ │ │ │8 月16日,於來臺灣停留即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姓名為 │ │ │ │屆期前之92年6 月8 日逃逸 │6,000元 │工作(下稱申復公│HLE THI │ │ │ │ │ │司) │NGA) │ ├──┼──────┼─────────────┼───────┼────────┼─────┤ │二 │PAINAH │原係於91年10月10日合法來臺│93年4 月間 │於93年5 月間某日│偽造之中華│ │ │ │灣工作之印尼籍人士,受僱於├───────┤、93年7 月14日間│民國外僑居│ │ │ │臺北市陳茂雄擔任監護工之工│桃園縣中壢市某│先後媒介PAINAH前│留證壹張 │ │ │ │作,於92年7 月21 日逃逸 │處 │往位於桃園縣龍潭│(該居留證│ │ │ │ ├───────┤鄉○○路104 巷1 │上姓名為 │ │ │ │ │6,000元 │之1 號榮樺科技股│SALMA │ │ │ │ │ │份有限公司、桃園│PALINAH )│ │ │ │ │ │縣桃園市○○街35│ │ │ │ │ │ │號之申復公司工作│ │ ├──┼──────┼─────────────┼───────┼────────┼─────┤ │三 │PHAN MEI IN │為印尼籍人士,原係於93年5 │93年6 月間 │於93年6 月7 日媒│偽造之中華│ │ │ │月29日以觀光名義合法來臺後├───────┤介PHANMEI IN前往│民國外僑居│ │ │ │,逾停留期限30日 │桃園縣龍潭鄉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留證壹張 │ │ │ │ │處 │裕合街35號之申復│ │ │ │ │ ├───────┤公司工作 │ │ │ │ │ │6,000元 │ │ │ ├──┼──────┼─────────────┼───────┼────────┼─────┤ │四 │MARYA TUN │原係於89年9 月7 日合法來臺│93年2 月間 │於93年5 月媒介 │偽造之中華│ │ │ │灣工作之印尼籍人士,受僱於├───────┤MARYA TUN 前往位│民國外僑居│ │ │ │桃園縣利漢青擔任監護工之工│桃園縣境內某處│於桃園縣桃園市裕│留證壹張 │ │ │ │作,其合法居留期限為92年9 ├───────┤合街35號之申復公│ │ │ │ │月6 日,於來臺灣停留即將屆│6,000元 │司工作 │ │ │ │ │期前之92年8 月31 日逃逸 │ │ │ │ ├──┼──────┼─────────────┼───────┼────────┼─────┤ │ 五 │LE HUU NAM │為越南籍人士,原係於92年12│92年12月間 │於93年7月媒介 │偽造之中華│ │ │ │月18日以觀光名義合法來臺後├───────┤LEHUU NAM 前往位│民國外僑居│ │ │ │,逾停留期限14日 │桃園縣境內某處│於桃園縣平鎮市鎮│留證壹張 │ │ │ │ ├───────┤興里10鄰108 之25│ │ │ │ │ │6,000元 │號之宏駿企業社工│ │ │ │ │ │ │作 │ │ ├──┼──────┼─────────────┼───────┼────────┼─────┤ │ 六 │NGUY DINA │原係於91年8 月16日合法來臺│93年7 月間 │於93年7月媒介 │偽造之中華│ │ │HAU │灣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受僱於├───────┤NGUY DINA HAU │民國外僑居│ │ │ │桃園縣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工│桃園縣境內某處│前往位於桃園縣 │留證壹張(│ │ │ │作,而於92年5 月5 日逃逸 ├───────┤平鎮市鎮興里10 │該居留證上│ │ │ │ │6,000元 │鄰108 之25號之宏│姓名為LE │ │ │ │ │ │駿企業社工作 │ANH DUNG │ │ │ │ │ │ │ ) │ ├──┼──────┼─────────────┼───────┼────────┼─────┤ │七 │HA THI MINH │原係於91年11月3 日合法來臺│93年3 月間 │於93年3月媒介 │偽造之中華│ │ │ │灣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受僱於├───────┤HATHI MINH前往位│民國外僑居│ │ │ │新竹縣范玉燕擔任監護工之工│桃園縣境內 │於桃園縣楊梅鎮 │留證壹張 │ │ │ │作,其合法居留期限為92年11├───────┤高青路28巷1 之1 │(該居留證│ │ │ │月3 日,於來臺灣停留即將屆│6,000元 │號精泉科技股份有│上姓名為 │ │ │ │期前之92年4 月17 日逃逸 │ │限公司工作(下稱│HA THI MAI│ │ │ │ │ │精泉公司) │) │ ├──┼──────┼─────────────┼───────┼────────┼─────┤ │八 │NGUYEN THI │原係於91年8 月9 日合法來臺│93年1 月間 │於93年7 月19日媒│偽造之中華│ │ │THUY │灣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受僱於├───────┤介NGUYEN THI │民國外僑居│ │ │ │高雄市朱亮昇擔任監護工之工│桃園縣境內 │THUY 前 往位於桃│留證壹張 │ │ │ │作,其合法居留期限為93年2 ├───────┤園縣楊梅鎮○○路│(該居留證│ │ │ │月9 日,於來臺灣停留即將屆│6,000元 │28巷1之1號精泉公│上姓名為 │ │ │ │期前之93年1 月3日逃逸 │ │司工作 │LE THI │ │ │ │ │ │ │MONG THU)│ ├──┼──────┼─────────────┼───────┼────────┼─────┤ │九 │H0ANG THI │原係於92年11月27日合法來臺│93年7 月間 │於93年7 月媒介 │偽造之中華│ │ │NGUYET │灣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受僱於├───────┤H0ANG THI NGUYET│民國外僑居│ │ │ │新竹市張月妹擔任監護工之工│桃園縣境內 │前往桃園縣境內工│留證壹張 │ │ │ │作,其合法居留期限為93年11├───────┤廠工作 │(該居留證│ │ │ │月27日,於來臺灣停留即將屆│6,000元 │ │上姓名為 │ │ │ │期前之93年5 月5 日逃逸 │ │ │PHAN THI A│ │ │ │ │ │ │NH) │ ├──┼──────┼─────────────┼───────┼────────┼─────┤ │十 │MAI THE PHUO│為越南及人士,原係於92年12│93年6 月間 │於93年7 月13日媒│偽造之中華│ │ │NG │月18日以觀光名義合法來臺後├───────┤介MAI THE PHUONG│民國外僑居│ │ │ │,逾停留期限14日 │桃園縣境內 │前往桃園縣楊梅鎮│留證壹張 │ │ │ │ ├───────┤高青路28巷1 之1 │ │ │ │ │ │6,000元 │號精泉公司工作 │ │ ├──┼──────┼─────────────┼───────┼────────┼─────┤ │十一│NGUYEN VIET │為越南籍人士,原係於92年12│93年7 月間 │於93年7 月間媒介│偽造之中華│ │ │CUONG │月18日以觀光名義合法來臺灣├───────┤NGUYEN VIET │民國外僑居│ │ │ │後,逾居留期限14日 │桃園縣境內 │CUONG前往位於桃 │留證壹張 │ │ │ │ ├───────┤園縣楊梅鎮○○路│(該居留證│ │ │ │ │6,000元 │28巷1 之1 號精泉│上姓名為 │ │ │ │ │ │公司工作 │TRAN │ │ │ │ │ │ │NGOU HOANG│ │ │ │ │ │ │) │ ├──┼──────┼─────────────┼───────┼────────┼─────┤ │十二│LEONI DEA │原係於91年4 月8 日合法來臺│92年9月間某日 │於93年7 月中旬媒│偽造之中華│ │ │ │灣工作之印尼籍人士,受僱於├───────┤介LEONI DEA 前往│民國外僑居│ │ │ │臺北市林朱枝擔任監護工之工│桃園縣境內某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留證壹張 │ │ │ │作,其合法居留期限為92年6 │廠 │裕合街35號之申復│ │ │ │ │月10日,於來臺灣停留即將屆├───────┤公司工作 │ │ │ │ │期前之91年5 月5 日逃逸 │6,000元 │ │ │ ├──┼──────┼─────────────┼───────┼────────┼─────┤ │十三│PHAM THI │原係於92年1 月3 日合法來臺│93年3 間 │於93年3 月中旬媒│偽造之中華│ │ │TOAN │灣工作之印尼籍人士,受僱於├───────┤介PHAM THI TOAN│民國外僑居│ │ │ │謝清桃擔任監護工之工作,而│桃園縣境內 │前往桃園縣境內工│留證壹張 │ │ │ │於來臺灣停留即將屆期前之93├───────┤廠工作 │(該居留證│ │ │ │年2 月16日逃逸 │6,000元 │ │上姓名為 │ │ │ │ │ │ │NGHIEN THI│ │ │ │ │ │ │HOAI) │ ├──┼──────┼─────────────┼───────┼────────┼─────┤ │十四│PHAN VAN │原係於92年8 月28日合法來臺│ 無 │於93年7 月19日媒│無 │ │ │BINH │灣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受僱於│ │介PHAN VAN BINH │ │ │ │ │臺北縣瑞龍橡膠工業股份有限│ │前往位於桃園縣楊│ │ │ │ │公司擔任技工,其合法居留期│ │梅鎮○○路28 巷1│ │ │ │ │限為94年8 月28日,而於來臺│ │之1 號精泉公司工│ │ │ │ │灣停留期限屆滿前之93年2 月│ │作 │ │ │ │ │11日逃逸 │ │ │ │ └──┴──────┴─────────────┴───────┴────────┴─────┘ 附表二 ┌──┬──────┬─────────┬───────────────────┐ │編號│外籍人士姓名│經警查獲時間 │查 獲 地 點│ ├──┼──────┼─────────┼───────────────────┤ │ 一 │NUR AINI │93年8 月20日16時許│桃園縣桃園市○○街35號申復公司內 │ ├──┼──────┼─────────┼───────────────────┤ │ 二 │PAINAH │同上 │同上 │ ├──┼──────┼─────────┼───────────────────┤ │ 三 │PHAN MEI IN │同上 │同上 │ ├──┼──────┼─────────┼───────────────────┤ │ 四 │MARYA TUN │93年8 月11日10時許│桃園縣龍潭鄉○○街20巷5 號 │ ├──┼──────┼─────────┼───────────────────┤ │ 五 │LE HUU NAM │93年7 月23日7 時30│桃園縣楊梅鎮○○○街45號2 樓 │ │ │ │分許 │ │ ├──┼──────┼─────────┼───────────────────┤ │ 六 │NGUY DINA │同上 │同上 │ │ │HAU │ │ │ ├──┼──────┼─────────┼───────────────────┤ │ 七 │HA THI MINH │同上 │同上 │ │ │ │ │ │ ├──┼──────┼─────────┼───────────────────┤ │ 八 │NGUYEN THI │同上 │同上 │ │ │THUY │ │ │ ├──┼──────┼─────────┼───────────────────┤ │ 九 │H0ANG THI │同上 │同上 │ ├──┼──────┼─────────┼───────────────────┤ │ 十 │MAI THE │同上 │同上 │ │ │PHUONG │ │ │ ├──┼──────┼─────────┼───────────────────┤ │十一│NGUYEN VIET │93年8 月4 日11時許│桃園縣楊梅鎮○○路28巷1之1號精泉公司內│ │ │CUONG │ │ │ ├──┼──────┼─────────┼───────────────────┤ │十二│LEONI DEA │93年8 月11日10時許│桃園縣龍潭鄉○○街20巷5 號 │ ├──┼──────┼─────────┼───────────────────┤ │十三│PHAM THI │93年6 月9日21時許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12巷21弄口 │ │ │TOAN │ │ │ └──┴──────┴─────────┴───────────────────┘ 附表三 ┌──┬──────┬─────────────┬────────┬─────┐ │編號│外籍人士姓名│合法來臺時間、逾期居留之原│經媒介工作之地點│備 註 │ │ │ │因 │ │ │ ├──┼──────┼─────────────┼────────┼─────┤ │一 │LE VAN DAO │原係於民國91年2 月28日合法│於93年4 月間某日│於93年5 月│ │ │ │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受僱│媒介LE VAN DAO │6 日20時30│ │ │ │於桃園縣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前往位於桃園縣龍│分許,在右│ │ │ │司工作,而於來臺灣停留即將│潭鄉○○村○○路│址為警查獲│ │ │ │屆期前之93年4 月13日逃逸 │127 號錦明實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工作 │ │ ├──┼──────┼─────────────┼────────┼─────┤ │二 │LESTARI DWI │原為印尼籍人士,於93年2 月│於93年4 月12日媒│同上 │ │ │(聲請簡易判│22日以觀光名義合法來臺灣後│介LESTARI DWI 前│ │ │ │決處刑書誤載│,逾居留期限14日 │往位於桃園縣龍潭│ │ │ │為LEVANDAO)│ │鄉○○村○○路 │ │ │ │ │ │127 號錦明實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工作 │ │ └──┴──────┴─────────────┴────────┴─────┘ 附表四 ┌─┬───────────────────┬──────────────────┐ │編│查 扣 時 間 及 地 點│查 扣 物 品 │ │號│ │ │ ├─┼───────────────────┼──────────────────┤ │一│93年8月20日16時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36│存摺6本 │ │ │號1 樓 ├──────────────────┤ │ │ │張文龍身分證1張 │ │ │ ├──────────────────┤ │ │ │張文龍護照1本 │ │ │ ├──────────────────┤ │ │ │薪資袋22個 │ │ │ ├──────────────────┤ │ │ │薪資袋2個內有新臺幣3,229元 │ │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55號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甲○○)│ │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9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4│ │ │ │支 │ │ │ ├──────────────────┤ │ │ │外僑居留證33張 │ │ │ ├──────────────────┤ │ │ │YETI KUSWATI MAMUM護照1本 │ │ │ ├──────────────────┤ │ │ │記事簿3本 │ │ │ ├──────────────────┤ │ │ │寶鏵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 │ │ │ ├──────────────────┤ │ │ │均富、申富工作表磁片1張 │ │ │ ├──────────────────┤ │ │ │外勞薪資磁片1張 │ │ │ ├──────────────────┤ │ │ │宏駿企業請款明細1份 │ │ │ ├──────────────────┤ │ │ │全舟電子請款明細1份 │ │ │ ├──────────────────┤ │ │ │榮樺科技請款明細2份 │ │ │ ├──────────────────┤ │ │ │外勞工作地聯絡名冊4份 │ │ │ ├──────────────────┤ │ │ │富盛電子請款明細1份 │ │ │ ├──────────────────┤ │ │ │精泉科技請款明細1份 │ │ │ ├──────────────────┤ │ │ │青山電子請款明細1份 │ │ │ ├──────────────────┤ │ │ │支出及收入明細表3張 │ │ │ ├──────────────────┤ │ │ │昆越電子出勤表影本3張 │ │ │ ├──────────────────┤ │ │ │中壢市○○路336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 ├──────────────────┤ │ │ │人力合作契約書4份 │ │ │ ├──────────────────┤ │ │ │勞工委員會函5張 │ │ │ ├──────────────────┤ │ │ │外勞聯絡名冊3張 │ │ │ ├──────────────────┤ │ │ │外勞借支表9張 │ │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寶鏵)1張 │ │ │ ├──────────────────┤ │ │ │外僑居留證影本9份 │ │ │ ├──────────────────┤ │ │ │匯款申請書24份 │ │ │ ├──────────────────┤ │ │ │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3張 │ ├─┼───────────────────┼──────────────────┤ │二│93年8月20日15時40分在桃園縣龍潭鄉五福 │薪俸袋7個 │ │ │村106 巷34號3 樓 ├──────────────────┤ │ │ │車次記錄1張 │ │ │ ├──────────────────┤ │ │ │93年度4月份加班單1張 │ │ │ ├──────────────────┤ │ │ │記事簿1本 │ ├─┼───────────────────┼──────────────────┤ │三│93年8月20日16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福 │電腦主機1臺 │ │ │四街43號6 樓 ├──────────────────┤ │ │ │新臺幣364,500元 │ │ │ ├──────────────────┤ │ │ │阮氏永等31人薪資袋內有新臺幣38,048元│ │ │ │ │ │ │ ├──────────────────┤ │ │ │磁碟片2張 │ │ │ ├──────────────────┤ │ │ │外僑居留證6張 │ │ │ ├──────────────────┤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46份 │ │ │ ├──────────────────┤ │ │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54張 │ │ │ ├──────────────────┤ │ │ │銀色國際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