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廖榮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33號),及移請併辦(95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本院95年度壢附民字第65號、96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 號、96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 號)和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給付內容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偽造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原名廖榮錄,於民國95年2 月21日更名為己○○)係丙○○之妻舅,因資金周轉不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6 月10日起,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嗣於94年1 月1 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其對被告之債權嗣後已移轉予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再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等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或借得款項,竟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10鄰過嶺64之17號住處,連續冒丙○○之名填寫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在該等私文書申請人欄偽簽「丙○○」之姓名,以假冒「丙○○」之名義,表示丙○○將依該等私文書之文義為相關之申請,於上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再分別持以行使交付予各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佯以丙○○之名義憑以詐騙核發信用卡或詐貸款項,使各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及丙○○。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後,復基於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先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冒用丙○○之名義,以刷卡消費方式詐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並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佯以丙○○之名義,表示其願按簽帳單上所示之金額付款予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予附表二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憑以行使詐購財物,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商店及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台北國際商銀。且被告先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6 所示之信用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先後持上開詐得之信用卡至不詳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各該信用卡之密碼,使上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分別支付附表三、四、五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即以此不正方法先後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前揭現金。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國際商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8 月21日、96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丁○○、甲○○、乙○○、戊○○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丙○○名義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富邦銀行消費款明細資料、偽造丙○○名義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偽造丙○○名義之台北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微利288 代償專案申請書影本、台北國際商銀盜刷交易一覽表及消費明細、偽造丙○○名義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及交易明細、偽造丙○○名義之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授權同意書影本、友邦公司預借現金明細、偽造丙○○名義之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零利順利償申請書影本及超零利- 順利償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安信公司盜刷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六家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先後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憑以申辦信用卡及借款,自足使前揭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信用卡及核撥款項,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及被冒名之丙○○;且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詐購財物,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商店、發卡銀行即台北國際商銀及被冒名之丙○○。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有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再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而應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此部分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而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亦屬相同,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簽帳單據以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在本件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及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三罪,各有先後多次犯行,均各屬時間緊接,且各自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所犯詐欺取財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明,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經濟困窘,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前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揭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為給付,以盡法律責任,並啟自新。本件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及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尚有偽造板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持以向板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犯行云云。經查,本件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號│ 公 司 │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之財物(金額為新│ │ │ │ │之目的 │臺幣) │ ├──┼──────┼────────┼───────┼──────────┤ │ 1 │富邦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 │核發信用卡 │於91年6 月10日數日後│ │ │ │ │ │之某日核發信用卡。 │ ├──┼──────┼────────┼───────┼──────────┤ │ 2 │遠東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 │核發信用卡 │於92年12月間核發信用│ │ │ │ │ │卡。 │ ├──┼──────┼────────┼───────┼──────────┤ │ 3 │台新銀行 │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核發信用卡及借│於93年3 月16日核發代│ │ │ │ │得款項 │償卡-VISA 金卡及撥款│ │ │ │ │ │250,000 元。 │ ├──┼──────┼────────┼───────┼──────────┤ │ 4 │安信公司 │㈠於93年2 月11日│核發信用卡及預│核發信用卡後,被告於│ │ │ │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借現金 │㈠93年4 月20日預借現│ │ │ │及零利順利償申請│ │金150,000 元,於㈡93│ │ │ │書。 │ │年9 月8 日預借現金52│ │ │ │㈡於93年9 月6 日│ │,000元。 │ │ │ │偽造超零利- 順利│ │ │ │ │ │償餘額代償申請書│ │ │ ├──┼──────┼────────┼───────┼──────────┤ │ 5 │台北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微│核發信用卡及借│於93年4 月30日核發信│ │ │ │利288 代償專案申│得款項 │用卡及撥款224,000 元│ │ │ │請書 │ │。 │ ├──┼──────┼────────┼───────┼──────────┤ │ 6 │友邦公司 │信用卡申請書及授│核發信用卡及借│於93年7 月19日核發信│ │ │ │權同意書 │得款項 │用卡及撥款262,749 元│ │ │ │ │ │。 │ └──┴──────┴────────┴───────┴──────────┘ 附表二:台北國際商銀信用卡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商 店 │詐購財物之金額(新臺幣)│ ├──┼───────┼───────────┼────────────┤ │ 1 │93年7 月19日 │富元加油站有限公司 │ 600元 │ ├──┼───────┼───────────┼────────────┤ │ 2 │93年8 月12日 │富元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元 │ ├──┼───────┼───────────┼────────────┤ │ 3 │93年8 月20日 │鎮海加油站有限公司 │ 680元 │ ├──┼───────┼───────────┼────────────┤ │ 4 │93年8 月30日 │家樂福- 中壢倉庫 │ 3,510元 │ ├──┼───────┼───────────┼────────────┤ │ 5 │93年9 月3 日 │TESCO特易購 │ 1,712元 │ ├──┼───────┼───────────┼────────────┤ │ 6 │93年9 月13日 │TESCO特易購 │ 2,987元 │ ├──┼───────┼───────────┼────────────┤ │ 7 │93年10月4 日 │家樂福- 中壢倉庫 │ 1,624元 │ ├──┼───────┼───────────┼────────────┤ │ 8 │93年10月4 日 │家樂福- 珠寶中壢倉庫 │ 5,698元 │ ├──┼───────┼───────────┼────────────┤ │ 9 │93年10月27日 │家樂福- 中壢倉庫 │ 1,590元 │ ├──┼───────┼───────────┼────────────┤ │ 10 │93年10月27日 │富元加油站有限公司 │ 600元 │ ├──┼───────┼───────────┼────────────┤ │ 11 │93年12月15日 │家樂福- 珠寶中壢倉庫 │ 9,665元 │ ├──┼───────┼───────────┼────────────┤ │ 12 │94年2 月25日 │明珠精品服飾店 │ 15,000元 │ ├──┼───────┼───────────┼────────────┤ │ 13 │94年5 月9 日 │富元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元 │ └──┴───────┴───────────┴────────────┘ 附表三:富邦銀行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 時 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1 │ 93年7 月30日 │ 20,000元 │ ├──┼───────┼────────────────────────┤ │ 2 │ 93年7 月31日 │ 20,000元 │ ├──┼───────┼────────────────────────┤ │ 3 │ 93年8 月21日 │ 20,000元 │ ├──┼───────┼────────────────────────┤ │ 4 │ 93年9 月14日 │ 20,000元 │ ├──┼───────┼────────────────────────┤ │ 5 │ 93年9 月15日 │ 20,000元 │ ├──┼───────┼────────────────────────┤ │ 6 │ 93年9 月17日 │ 7,000元 │ ├──┼───────┼────────────────────────┤ │ 7 │ 93年10月15日 │ 13,000元 │ ├──┼───────┼────────────────────────┤ │ 8 │ 93年11月18日 │ 14,000元 │ ├──┼───────┼────────────────────────┤ │ 9 │ 93年12月25日 │ 10,000元 │ ├──┼───────┼────────────────────────┤ │ 10 │ 93年12月28日 │ 2,000元 │ ├──┼───────┼────────────────────────┤ │ 11 │ 94年2 月2 日 │ 20,000元 │ ├──┼───────┼────────────────────────┤ │ 12 │ 94年2 月3 日 │ 5,000元 │ ├──┼───────┼────────────────────────┤ │ 13 │ 94年2 月21日 │ 7,000元 │ ├──┼───────┼────────────────────────┤ │ 14 │ 94年3 月24日 │ 8,300元 │ ├──┼───────┼────────────────────────┤ │ 15 │ 94年4 月21日 │ 8,000元 │ ├──┼───────┼────────────────────────┤ │ 16 │ 94年5 月21日 │ 8,000元 │ ├──┼───────┼────────────────────────┤ │ 17 │ 94年6 月22日 │ 8,000元 │ └──┴───────┴────────────────────────┘ 附表四:台新銀行代償卡-VISA 金卡部分 ┌──┬───────┬────────────────────────┐ │編號│ 時 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1 │ 93年10月30日 │ 20,000元 │ ├──┼───────┼────────────────────────┤ │ 2 │ 93年11月1 日 │ 2,000元 │ ├──┼───────┼────────────────────────┤ │ 3 │ 93年11月1 日 │ 5,000元 │ ├──┼───────┼────────────────────────┤ │ 4 │ 93年11月23日 │ 5,000元 │ ├──┼───────┼────────────────────────┤ │ 5 │ 93年12月23日 │ 1,000元 │ ├──┼───────┼────────────────────────┤ │ 6 │ 93年12月23日 │ 6,000元 │ ├──┼───────┼────────────────────────┤ │ 7 │ 94年2 月2 日 │ 20,000元 │ ├──┼───────┼────────────────────────┤ │ 8 │ 94年2 月3 日 │ 5,000元 │ └──┴───────┴────────────────────────┘ 附表五:友邦公司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 時 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1 │ 93年8 月6 日 │ 10,000元 │ ├──┼───────┼────────────────────────┤ │ 2 │ 93年8 月31日 │ 5,000元 │ ├──┼───────┼────────────────────────┤ │ 3 │ 93年10月2 日 │ 3,000元 │ ├──┼───────┼────────────────────────┤ │ 4 │ 93年10月30日 │ 5,000元 │ ├──┼───────┼────────────────────────┤ │ 5 │ 93年11月15日 │ 5,000元 │ ├──┼───────┼────────────────────────┤ │ 6 │ 93年11月27日 │ 4,000元 │ ├──┼───────┼────────────────────────┤ │ 7 │ 93年12月28日 │ 3,000元 │ ├──┼───────┼────────────────────────┤ │ 8 │ 93年12月29日 │ 5,000元 │ ├──┼───────┼────────────────────────┤ │ 9 │ 94年2 月3 日 │ 5,000元 │ ├──┼───────┼────────────────────────┤ │ 10 │ 94年2 月25日 │ 5,000元 │ ├──┼───────┼────────────────────────┤ │ 11 │ 94年2 月28日 │ 1,0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