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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吳勇毅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25、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係附表編號一「翔鱻便利商店」及編號二「柑媽店便利商店」等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負責人,明知該等場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編號一部分,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編號二部分,另與乙○○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如下行為:㈠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起,在「翔鱻便利商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娛樂。嗣於同年2 月6 日晚上6 時許,為警在上址所查獲,並扣得編號一所示之物;㈡僱用乙○○為店員,替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代幣,自95年1 月中旬起,在「柑媽店便利商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連續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幣新台幣(下同)10元後,即可依分數押注,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賭資悉由機具沒入,如中彩則機具賠予倍數不等之分數,贏得之分數可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嗣於同年2 月13日晚上10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所查獲,並扣得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翔鱻便利商店之部分: 1 被告甲○○之警偵訊自白。 2 證人即店員黃麗明之警詢證詞。 3 附表編號一之扣案物。 4 警製之臨檢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6 張等件。 (二)柑媽店便利商店之部分: 1 被告甲○○之警偵訊自白。 2 被告乙○○之警偵訊自白;暨就被告甲○○之部分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詞。 3 附表編號二之扣案物。 4 警製之現場檢查臨檢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2 張等件。 三、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及乙○○2 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柑媽店便利商店」,擺設附表編號二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翔鱻便利商店之部分,被告甲○○與「南哥」、「阿成」,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柑媽店便利商店之部分,被告甲○○與「南哥」就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乙○○就賭博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多次賭博行為及甲○○在數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依法應分別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檢察官認2 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於數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稽,被告乙○○犯後亦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暨乙○○受僱時間長短、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該等電子遊戲機台(含其內IC板)為共同被告「阿成」所有,且係供被告甲○○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代幣20枚則係於機台內所查獲,亦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甲○○及證人黃麗明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各該電子遊戲機(含其內IC板)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1,540 元及代幣250 枚,其中69 0元及代幣,係於電子遊戲機內扣得,另外850 元,為當日該店賭博機台之營業所得,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而營業日報表4 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被告乙○○共同與人賭博所用之物,此業經其等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附表: ┌──┬───────┬────────┬──────┐│編號│店名及地址 │扣案之(賭博性)│其他扣案物 ││ │ │電子遊戲機台 │ │├──┼───────┼────────┼──────┤│ 一 │翔鱻便利商店 │宇宙悍將小瑪莉、│代幣20枚。 ││ │(桃園縣平鎮市│景品彈珠台各2 臺│ ││ │合作街102 號1 │、麻將台1 臺(共│ ││ │樓) │5 臺,各含IC卡1 │ ││ │ │片)。 │ │├──┼───────┼────────┼──────┤│ 二 │柑媽店便利商店│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賭資共新台幣││ │即陸拾貳企業社│台4 臺(為賭博性│1540元、代幣││ │(桃園縣中壢市│電子遊戲機台,各│250 枚、營業││ │弘揚路62號1 樓│含IC卡1 片)。 │日報表4 張(││ │) │ │附於95年度偵││ │ │ │字第5125號卷││ │ │ │26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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