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製造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民國93年8 月1 日製造該等化妝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惟該條款所應沒收銷燬之物,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則所應沒收銷燬者,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而扣案之「指甲油」及「彩繪大師」各1 瓶,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分自大商展貿易有限公司、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抽驗,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 條 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