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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曾淑華黃梅淑朱美璘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七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LV」、「GUCCI」、「Christian Dior」、、「CHANEL」、「COACH」及「FENDI」等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高奇公司及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有關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詎其竟意圖販賣,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向大陸地區廣州市某供應商,以背包每只人民幣一百元、皮夾每只人民幣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經大陸當地之立威快運公司轉件給臺灣地區陸達國際空運快遞有限公司(下稱陸達公司),以寄送方式欲輸入至高雄市○○區○○路九八一巷十九號被告甲○○住處,復委託不知情之大亨報關行行員黃中興辦理報關事宜(報單標號:CE/九四/五八七/FG四八九號、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華儲快遞進口專區,為警會同海 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列之仿冒物品,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王瑪俐先前曾因明知「LV」、「GUCCI」、「CHANEL」及「FENDI」等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有關皮夾、包包、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月間前往香港地區,以每件八百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再將之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連續在高雄縣大社鄉大社菜市場內擺攤陳列,以每件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列之仿冒物品,因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被告王瑪俐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王瑪俐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輸入行為與販賣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該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王瑪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0五一號卷中),亦即被告王瑪俐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出國購得如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自行攜帶入境後,連續販賣如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迄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之犯行已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且業已執行完畢。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內容則以被告王瑪俐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向大陸地區廣州市某供應商,以背包每只人民幣一百元、皮夾每只人民幣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附表一所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再委託報關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輸入時為警當場查獲等節,有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多紙在卷可佐,而被告王瑪俐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出國至大陸深圳地區所購買,原先係以手提行李方式直接由高雄攜帶入境,後因海關要求被告王瑪俐存關,故被告王瑪俐始將上開如附表一之仿冒商標商品退回原購買之商家,再由商家以快遞之方式郵寄至臺灣等節,亦有被告王瑪俐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則被告王瑪俐本案如附表一之仿冒商標商品原亦係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自行出國購買後,再自行攜帶入境,然因遭海關要求存關始行退回,參以被告王瑪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簡易案件中,亦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月間自行攜帶輸入後持續販賣迄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瑪俐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購買後擬販賣而委由報關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輸入等情,另佐以被告王瑪俐自承本件原係自行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攜帶輸入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簡易案件手法相同,堪認被告王瑪俐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預定之犯意計劃,且前後二案之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場所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況前後二案檢察官均係以被告王瑪俐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名起訴,足徵被告王瑪俐本案所涉犯行與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多份及本院收文章(詳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七號卷第一頁)存卷可參,故本件係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簡易案件繫屬在先並已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九號)。查被告王瑪俐前開二案之販賣仿冒商品均相同,且為相同之被害人,並均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月間為販賣而購入,復均曾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自行攜帶入境,故其輸入仿冒商品之時間上係有重疊,另其輸入上開仿冒商品之目的係在運至高雄地區後販賣仿冒商品,足證被告王瑪俐主觀上前後二案係基於同一之連續及牽連犯意應堪認定,準此,被告王瑪俐所為上開二次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顯係基於連續及牽連犯意所為,而為連續及牽連犯乙節,亦臻明確,是本案被告王瑪俐被訴違反商標法罪之犯行,應為前案即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案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就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始繫屬於本院,堪認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已判決確定,揆諸首開二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 ┌──┬───────┬──────┬─────┐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物品│數量(只)│ ├──┼───────┼──────┼─────┤ │一 │法商路易威登馬│仿冒LV手提│十    │ │  │爾悌耶公司  │包 │     │ ├──┼───────┼──────┼─────┤ │二 │法商路易威登馬│仿冒LV短皮│八     │ │  │爾悌耶公司  │夾 │     │ ├──┼───────┼──────┼─────┤ │三 │義商固喜歡固喜│仿冒GUCC│五     │ │  │公司     │I手提包 │     │ ├──┼───────┼──────┼─────┤ │四 │法商克麗絲汀迪│仿冒Chri│一     │ │  │奧高巧股份有限│stian │     │ │  │公司     │ Dior手│     │ │ │ │提包 │ │ ├──┼───────┼──────┼─────┤ │五 │瑞士商香奈兒股│仿冒CHAN│八     │ │  │份有限公司  │EL手提包 │     │ ├──┼───────┼──────┼─────┤ │六 │美商高奇公司 │仿冒COAC│二     │ │  │       │H手提包 │     │ ├──┼───────┼──────┼─────┤ │七 │義大利商芬蒂艾│仿冒FEND│一     │ │  │德有限公司  │I手提包 │     │ ├──┼───────┼──────┼─────┤ │合計│       │      │三十五  │ └──┴───────┴──────┴─────┘ 附表二: ┌──┬──────────┬───────┬──────┐ │編號│仿冒商標物品    │商標權人   │扣案數量  │ ├──┼──────────┼───────┼──────┤ │一 │仿冒路易威登背包  │法商路易威登馬│四只   │ │  │「LV」     │爾悌耶公司  │      │ ├──┼──────────┼───────┼──────┤ │二 │仿冒路易威登手提包 │法商路易威登馬│六只    │ │  │「LV」      │爾悌耶公司  │      │ ├──┼──────────┼───────┼──────┤ │三 │仿冒路易威登皮夾  │法商路易威登馬│五只    │ │  │「LV」      │爾悌耶公司  │      │ ├──┼──────────┼───────┼──────┤ │四 │仿冒路易威登名片夾 │法商路易威登馬│一只    │ │  │「LV」       │爾悌耶公司  │      │ ├──┼──────────┼───────┼──────┤ │五 │仿冒路易威登皮帶  │法商路易威登馬│三條    │ │  │「LV」       │爾悌耶公司  │      │ ├──┼──────────┼───────┼──────┤ │六 │仿冒固喜背包 │義商固喜歡固喜│四只     │ │  │「GUCCI」 │公司     │      │ ├──┼──────────┼───────┼──────┤ │七 │仿冒固喜手提包   │義商固喜歡固喜│二只     │ │  │「GUCCI」   │公司     │      │ ├──┼──────────┼───────┼──────┤ │八 │仿冒固喜腰包 │義商固喜歡固喜│二只     │ │  │「GUCCI」   │公司     │      │ ├──┼──────────┼───────┼──────┤ │九 │仿冒固喜皮夾    │義商固喜歡固喜│一只     │ │  │「GUCCI」    │公司     │      │ ├──┼──────────┼───────┼──────┤ │十 │仿冒香奈兒手提包  │瑞士香奈兒股份│二只     │ │  │「CHANEL」  │有限公司   │      │ ├──┼──────────┼───────┼──────┤ │十一│仿冒芬蒂手提包   │義大利商芬蒂艾│一只     │ │  │「FENDI」    │德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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